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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交運字第1135012311號

修正「交通部電動大客車推動計畫車輛業者資格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八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交通部電動大客車推動計畫車輛業者資格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八點規定

 

代理部長 陳彥伯

 

交通部電動大客車推動計畫車輛業者資格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八點修正規定

二、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電動大客車之車輛製造廠、車身打造廠、取得國內或國外電動大客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之國內代理商或授權國內車輛製造廠組裝製造大客車之國內技術母廠。

(二)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研發經費占營業額近三年平均或近一年百分之五以上;申請日前半年內應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與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之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

(三)非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五條規定之陸資投資事業(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布之陸資來台投資事業名錄為準)。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國內廠牌代理商,係指於國內製(打)造該廠牌電動大客車之合作國內車輛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

八、審查會應依下列項目審查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資格符合性:

(一)車輛安全及法規分組初審意見,應審查以下項目:

1、第五點規定之車輛規格及性能規定、車輛設備規定、自動化及智慧化設備規定等符合性。

2、申請者相關營業之優良經驗與實績、業者相關履約實績、電動大客車實際上路運行紀錄等信譽及經驗證明文件。

3、應於每年四月前定期確認第二點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資格文件符合性,經查有不符合時應取消揭露審查資格符合之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資格及其車輛車型清單。

(二)國產化及技術分組初審意見,應審查車輛國產化項目及要求規定與電池芯產地與技術來源(評估項目與權重如附件六),以及第六點第四項各款規定之文件。

(三)第五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除第一款及第二款列為應審核項目外,審查會各分組得依需求另列審查其他相關聯性項目。

    依本要點規定審查符合資格並揭露之電動大客車業者,其再次申請時,得免再檢附研發經費佔營業額比例之證明文件;其他依第二點規定提送之佐證文件無差異時,得免重新檢附之。

    審查會於審查作業時,得視需要請車輛安全及法規分組、國產化及技術分組對參與推動計畫之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進行現場訪視。車輛安全及法規分組、國產化及技術分組於初審作業時,亦得視需要辦理現場訪視,電動大客車業者及其關係企業應配合並提供相關查核所需佐證資料,不得拒絕。經分組現場查核結果如有缺失,受查核業者應於本部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並提送缺失改善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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