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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農輔字第1130023374號

修正「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陳駿季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職災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七 條  投保單位審查農民參加本職災保險,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農民:

  (一)強制申請者:審查小組依其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審查結果,認定其本職災保險資格。

  (二)前目以外之農民:準用農保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民:準用農業工作者健保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

  前項審查得免辦理現地勘查。但投保單位認有必要者,亦得辦理現地勘查。

  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資格參加本職災保險者,應於審查小組會議列席說明。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區農業改良場、農糧署各區分署或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列席協助審查。申請人未列席或經審查小組審查不具農業生產技術能力者,不予加保。

第 十四 條  被保險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投保單位應於繳納寬限期間內催告其繳納,期限屆滿後仍未繳納,由投保單位列報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名冊送交保險人,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強制申請者:於請領本職災保險給付時,在保險費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

  二、前款以外之被保險人:保險人自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起算日零時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前項未繳納保險費或被取消資格之被保險人,有溢領保險給付情事時,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通知其返還所溢領之保險給付。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請領本職災保險給付時,如未繳納本保險保險費,而僅繳納本職災保險保險費者,於本保險欠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給付。

第 十七 條  傷病給付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給付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月投保金額發給。

  二、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月投保金額百分之七十發給。

  被保險人請領前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翌日起請領;未滿十五日者,以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起請領。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其傷病給付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十八 條  被保險人依前二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填具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檢具職業傷病之診斷書,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但被保險人因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第九條之一請領傷病給付者,其診斷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出具,並附該專科醫師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前項職業傷病之診斷書,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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