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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院授人給字第11340015551號

修正「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五條。

附修正「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五條

 

院  長 卓榮泰

 

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或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三)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四)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五)未住院而須治療四次至六次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六)未住院而須治療三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七)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第一目至第四目情形之一者,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致有第五目或第六目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一倍發給。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千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

  (三)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二千萬元;致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九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

  三、死亡、殉職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職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發生時發給慰問金條件,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五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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