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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金管保財字第11304931482號

一、人身保險業依保險法令之規定,所提列或提存於負債項下不動產增值特別準備、責任準備金-營業損失準備、責任準備金-重大事故準備金收回、自願強化提存準備及其他強化提存準備,得依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應注意事項第三點之一第七項規定,就前開準備金經申請本會核准後轉列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

二、人身保險業申請轉列前點規定之準備金至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者,除不動產增值特別準備外,於扣除所申請負債項下準備金之轉列金額後,以最近一期有效保險契約負債公允價值評估數未有缺口者為限。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彭金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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