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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衛部保字第1131260501號

修正「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第二條、第五條。

附修正「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第二條、第五條

 

部  長 邱泰源

 

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第二條、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並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院(以下簡稱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本保險被保險人具有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免經前項評估:

  一、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三、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且其鑑定表第四部分「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Dh1生理健康」經評估為「差」;或就各「題目」欄勾選之程度,經排除勾選為不適用之題目後,符合下列各目之規定合計達總「題目」數半數以上:

  (一)領域一至領域六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為重度或極重度。

  (二)領域七之影響或困難程度為重度或極重度。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備下列書件:

  一、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但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免附。

  前項第三款所定評量表,應由醫院出具,並於出具後五日內送交保險人。

  已請領本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不符合本辦法所定請領資格者,應停止發給,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被保險人得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請領。



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第二條、第五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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