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金管證發字第1130384596號
一、公開發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與曾辦理私募股票之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受讓他公司私募股份者,該等私募股份由他公司原股東移轉至受讓股份之公開發行公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範疇。
二、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轉換契約中載明係採募集發行或私募新股之方式,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且應擇一為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金管證一字第○九三○○○四七○四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彭金隆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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