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交通部航港局辦理租傭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業務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交通部航港局辦理租傭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業務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
局 長 葉協隆
交通部航港局辦理租傭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業務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
113年9月26日航務字第1131610757號令訂定
一、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航業法第四條但書規定特許事務之申請及審查,爰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因業務需要,有租傭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業務需求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
(二)業者:受申請人委託向本局申請租傭非中華民國船舶於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業務之國籍船舶運送業及船務代理業者。
三、各階段審查流程(流程圖如附件一):
(一)第一階段(徵詢執行運務公告)
1、申請人於運輸起始日前十五日至六十日內,向其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本局各航務中心提出公告申請。
2、本局將申請人檢附之徵詢執行運務意願公告申請書(如附件二),函詢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國海運聯營總處,並於本局網站公告周知七個工作日為原則;申請載運之港口均為自由貿易港區者,公告時間得縮短為三個工作日。公告期滿經確認國籍船舶運送業者未符合運務需求,且未具有承運意願之國籍船舶,本局方同意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
3、前開公告階段,有符合運務需求且有意承運之國籍船舶運送業者,需檢具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及符合運送目的所需之船舶相關證書;非自有船舶另須檢附租傭船契約,並以書面方式於公告期限內通知本局航務中心(以郵戳日期為憑),由本局函請申請人逕洽國籍船舶運送業者進行協調,並依下列協調結果辦理申請許可准駁事宜:
(1)以非中華民國船舶運送者,續由申請人委託業者提送相關文件予本局審查。
(2)以中華民國船舶運送者,無須核發許可。
(3)協調未有結果者,不予核發許可。
(二)第二階段(文件審查)
1、本局審查業者檢附之申請文件是否符合第四點規定,文件未符合或欠缺者,請業者補正,補件期間原則七個工作日,逾時未補件者,應重新申請。
2、申請從事離岸風場客貨運送者,其經經濟部「離岸風電船舶產業關聯諮詢審查會議」會議結論之核准執行作業期間屆滿,或逾經濟部核准函之發文日期六個月時,須重新申請並辦理公告。
3、經審查申請文件均符合本要點規定後,由本局函發許可函。
四、申請租傭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業務所需文件:
(一)第一階段:徵詢執行運務意願公告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第二階段:
1、申請書(如附件三)。
2、營運計畫書(含航線、客貨類型、靠泊作業碼頭、船舶基本資料)。
3、船舶相關證書與國際公約有效證書影本。
4、停泊商港者,應取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同意停泊文件;停泊非商港者,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港口管理機關(構)之同意停泊文件。
5、非屬運送人自有船舶者應檢附租傭船契約,或MTNet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中之租傭及受託營運登記資料。
6、船務代理業與運送人間之代理契約,或其他證明代理關係之文件。
7、委託國籍船舶運送業之受委託營運證明文件。
8、業者須出具下列切結文件(切結書如附件四):
(1)租傭船舶未有大陸資本及僱用大陸船員或工作人員。
(2)船舶在中華民國作業期間遵照規定辦理各項手續,並依限離境。
9、租傭船舶為大陸地區製造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無國安疑慮相關文件。
10、申請從事離岸風場客貨運送者,應檢附經濟部出具之船舶使用同意文件或展期同意文件。
11、其他本局視需要指定補充之文件。
五、審查原則及許可期間:
(一)租傭船舶為大陸籍或大陸資本(含直接或間接投資)者,因涉及國安疑慮,未開放受理。
(二)租傭船舶為大陸地區製造者,須經國安有關單位確認無國安疑慮。
(三)採逐案逐船方式核定,許可營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期滿或更換租傭船舶須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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