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十六條附件七。
附修正「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十六條附件七
部 長 陳駿季
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當年度赴北太平洋海域作業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
二、最近三年內拍攝之下列彩色船舶照片及其電子檔;照片應能清楚辨識中英文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其尺寸不得小於十二公分乘以七公分:
(一)呈現右船舷之完整全長及結構特徵之照片一張。
(二)呈現左船舷之完整全長及結構特徵之照片一張。
(三)直接從船後方拍攝船艉之照片一張。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件。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漁船最近一次進港或出港證明。
第十二條之二 我國於北太平洋之年度漁獲總配額,及各秋刀魚漁船之單船配額,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公告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秋刀魚漁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一、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前項年度漁獲總配額百分之九十五。
二、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以下簡稱NPFC)秘書處通知各會員停止作業。
第一項配額使用期間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年最長為一百八十日。
當年度我國於北太平洋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第十二條之六 秋刀魚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作業月數占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配額使用期間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應減少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
一、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
二、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秋刀魚漁船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於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未出港作業者,主管機關收回其單船配額之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五條 秋刀魚漁船於國內或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下列港口為限:
一、國外港口:大韓民國釜山港。
二、國內港口:高雄市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旗津漁港及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
申請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卸魚或港內轉載,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上述國內港口之一進行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
漁船赴大陸地區港口卸魚,以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公告之港口為限。
第二十六條 轉載秋刀魚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得作業許可之我國籍運搬船。
二、列名在NPFC船舶註冊名單,且安裝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專業機構之非我國籍運搬船。
轉載秋刀魚漁船漁獲物之加工船及加工船附屬運搬船,應列名在NPFC船舶註冊名單。
轉載秋刀魚漁獲物之運搬船及加工船應搭載觀察員。
第三十一條 秋刀魚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秋刀魚漁船將漁獲物轉載予加工船或加工船附屬運搬船前,秋刀魚漁船及加工船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二項之申請,應填具轉載漁獲申報表(附件五),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但漁船遇不可抗力因素無法依期限申請轉載者,應於轉載完成前提出。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秋刀魚漁船、運搬船、加工船、加工船附屬運搬船,得於許可轉載時間起二十四小時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且須於許可轉載地點方圓二十浬範圍內進行。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使用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向NPFC秘書處申報轉載漁獲者,得於許可轉載時間起七十二小時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且須於許可轉載地點方圓五十浬範圍內進行。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或地點範圍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應於該預定轉載時間二十四小時前,填具轉載漁獲申報表(同附件五)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轉載時間、地點;未於時限內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申請變更事項除轉載時間、地點外,尚包含其他資訊者,應重新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經營者或船長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時,應同時或最遲於預定轉載時間二十四小時前將轉載漁獲物申報表(同附件五)報送NPFC秘書處。但漁船遇不可抗力因素無法依期限報送者,應於轉載完成前報送。
經許可之轉載行為如因故取消,秋刀魚漁船、運搬船、加工船之經營者或船長應於許可轉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及NPFC秘書處通報。
第三十一條之一 漁船進行餌料、油料、物資補給或人員轉移等移轉行為,接受移轉行為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於預定移轉前二十四小時填具海上移轉預報表(附件五之一),並報送主管機關及NPFC秘書處。但漁船遇不可抗力因素無法依期限報送者,應於移轉完成前報送。
移轉行為應於預定移轉時間或其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且須於海上移轉預報表所填地點方圓二十浬範圍內為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使用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向NPFC秘書處申報移轉行為,得於預定移轉時間起七十二小時內從事移轉行為,且須於預定移轉地點方圓五十浬範圍內進行。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或地點範圍進行移轉者,接受移轉行為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重新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移轉行為因故取消者,接受移轉行為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於預定移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及NPFC秘書處通報。
第三十五條 運搬船接受漁獲物轉載時,應區分各秋刀魚漁船之漁獲物,並備置漁獲計畫及詳實記載漁獲物存放位置之船艙圖,以備查驗。
秋刀魚漁船、運搬船、加工船之經營者或船長,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分別填寫轉載漁獲物確認書(附件六),並報送主管機關及NPFC秘書處。
二、船上應備置當航次從事轉載之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以備查驗。
第三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轉載,或遇不可抗力時未於轉載完成前提出轉載申請。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或地點範圍轉載。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二項第十四款情形。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合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漁船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與未列名在NPFC船舶註冊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加油或補給。
二、我國籍運搬船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與未列名在NPFC船舶註冊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三、屬經許可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漁港、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從事港內轉載之漁船或運搬船,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許可轉載期間後,始從事港內轉載。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本文規定,從事漁獲物轉載,未使用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申報者,於許可轉載時間後逾二十四小時至七十二小時內或逾許可轉載地點方圓二十浬至五十浬範圍內進行轉載。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未於預定轉載時間二十四小時前,或遇不可抗力時未於轉載完成前,將轉載漁獲物申報表報送NPFC秘書處。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轉載因故取消而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或NPFC秘書處通報。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海上移轉預報表予主管機關、NPFC秘書處。但移轉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已依期限報送海上移轉預報表予NPFC秘書處,且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於預定移轉期間或地點範圍移轉。
九、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移轉行為因故取消,未於移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或NPFC秘書處通報。
十、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船上未備置漁獲計畫書、詳實記載漁獲物存放位置之船艙圖。
十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予主管機關或NPFC秘書處。
十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船上未備置當航次從事轉載之轉載漁獲物確認書。
十四、屬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漁船,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或小港臨海新村漁港卸魚。
十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
第 四十 條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漁船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並確保觀察員之人身安全。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派員登船檢查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配合並協助檢查人員登船、離船,及提供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及登檢梯等設備。
TO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