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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國規委會字第1130284189號

修正「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

附修正「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


部  長 顧立雄


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三 條  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將身心障礙狀態,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傷病檢定證明書,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核定身心障礙等級。

第 六 條  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規定各身心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狀態,應視為該身心障礙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低一等級核判。

  身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狀態未列入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內者,國軍醫院應依據醫學評註身心障礙狀態,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按其身心障礙狀態議定身心障礙等級。如有疑義,報由國防部召開醫務評審會解釋之。



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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