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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 衛授疾字第1150500149號

修正「生物安全管理人員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第一點、第二點、第十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生物安全管理人員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第一點、第二點、第十二點

 

部  長 石崇良

 

生物安全管理人員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第一點、第二點、第十二點修正規定

第一章 總則

一、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條授權訂定之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提供生物安全主管(以下簡稱生安主管)、管制性生物材料主管專業能力培訓及維持,建立訓練機構認可管理制度,確保訓練品質與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認可訓練機構:指具有辦理生物安全管理人員相關教育訓練及考核能力並經本署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或事業。

(二)認證生物安全管理人員:經過認可訓練機構認證具有生物安全管理能力之人員。

(三)生物安全主管:設置單位指派負責督導除管制性生物材料以外之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管理事務及執行辦法第十二條所訂職責之人員。

(四)管制性生物材料主管:設置單位指派負責督導管制性生物材料管理事務及執行辦法第十三條所訂職責之人員。

十二、認可訓練機構有申請認可文件虛報不實或以不實簡章或內容招收受訓人員之情形,本署應撤銷其認可。

   認可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廢止其認可:

 (一)實際訓練課程、測驗作業與提送之訓練實施計畫有重大不符。

 (二)實際授課人員與提送之訓練師資名冊不符。

 (三)辦理訓練徇私舞弊。

 (四)依會計帳查核結果有嚴重缺失。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本署依第十一點規定進行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經本署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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