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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3月8日金管證交字第1130380810號

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之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自113年5月1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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