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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通傳資源字第10543014220號

修正「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附「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主任委員 石世豪

 

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船舶在海上時,其船舶無線電臺應依下列規定守聽:

一、裝有特高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於特高頻第七十頻道連續守聽;設備可行時,並應連續守聽遇險頻率特高頻第十六頻道及航行安全通訊頻率第十三頻道。

二、裝有中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連續守聽遇險與安全專用頻率2187.5kHz。

三、裝有中頻及高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連續守聽遇險與安全專用頻率2187.5kHz與8414.5kHz;此外尚應在遇險與安全頻率4207.5kHz、6312kHz、12577kHz或16804.5kHz等四種頻率中,選擇適合該船舶電臺接收之頻率至少一種予以連續守聽。此項守聽並得以掃頻接收機為之。

四、船舶地球電臺,應連續守聽岸上經由衛星對船舶之遇險通報。

五、應維持守聽向該航行海域播送之有關海事安全資訊。

六、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應連續守聽遇險頻率特高頻第十六頻道;設備可行時,並應維持守聽遇險頻率2182kHz及航行安全通訊頻率特高頻第十三頻道。

 

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