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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補登)
農防字第1051488653號

主  旨:修正「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定期陳報資料之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主任委員 曹啟鴻

 

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定期陳報資料之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修正規定

一、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陳報資料之格式及內容如下:

(一) 生產農藥:製造農藥原體者,應依附件一之格式及內容陳報;加工成品農藥者,應依附件二之格式及內容陳報。

(二) 輸入或購入農藥:以中央主管機關取得之海關輸入資料,及上游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所陳報之銷售農藥資料為輸入或購入農藥者之陳報資料。

(三) 銷售農藥:

1、輸出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者,應依附件三之格式及內容陳報。

2、於國內轉讓農藥原體者,應依附件四之格式及內容陳報。

3、於國內批發或零售成品農藥者,應依附件五、附件六之格式及內容陳報。

(四) 依前三款陳報後,農藥有破損、盤減、盤增、退貨、回收、銷毀或其他非因銷售而增減數量之情形者,並應依附件七之格式及內容陳報。

二、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陳報資料之方式如下:

(一) 製造、轉讓、輸出農藥原體或輸出成品農藥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於網路上建置之農藥登記管理系統陳報資料。

(二) 批發或零售成品農藥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於網路上建置之成品農藥定期陳報資訊網或農藥販賣管理系統陳報資料。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農藥零售業者得以紙本方式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資料。

三、 陳報頻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以前,陳報前二個月之資料(例如每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應陳報去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料)。但農藥零售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五日以前,陳報前三個月之資料(例如每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應陳報去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料)。

 

附件(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