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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令 |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經加四勞字第105010338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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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對民間團體補助作業規範」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對民間團體補助作業規範」第六點
處 長 黃文谷 公出
副
處
長 趙建民 代行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對民間團體補助作業規範第六點修正規定
六、
受補助者對本處撥付之補助款項,應設專戶存儲及專款專用,並應檢附收支清單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但本處同意由受補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得憑領據結報,免附送有關憑證。
原始憑證如經本處同意由受補助者留存,本處依據第十點規定辦理審核,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受補助者應按計畫項目及預算科目分列、序時裝訂成冊後,附同記帳憑證,應依會計法相關規定妥為保管,以備審計機關及本處隨時派員查閱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受補助者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留存受補助者之原始憑證,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處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處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對象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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