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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精神衛生法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認可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精神衛生法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認可要點」
部 長 林奏延
精神衛生法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認可要點
一、為使民間團體申請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之認可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具備下列要件者,得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認可為本法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
(一)
依法成立之國內法人公益團體。
(二)
其組成會員至少應包含精神病人、或其家屬或參與精神病人權益促進之精神醫療、社會工作等相關專業人員。
(三)
其組織章程主要之任務應包含倡議、推動及促進精神病人權益。
(四)
有精神病人權益促進或精神病人保護之實績。
三、具備前點資格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認可:
(一)
申請書。
(二)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
組織章程。
(四)
會員名冊及資格。
(五)
過去二年內辦理精神病人權益促進或精神病人保護之實績佐證資料。
四、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認可:
(一)
申請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
(二)
喪失第二點資格者。
(三)
涉及危害精神障礙者權益事宜,情節重大。
五、經衛生福利部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認可。
六、本要點生效前業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精神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不需重新申請認可,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辦理精神病人權益促進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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