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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令 |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交路(一)字第105820032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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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
附修正「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
部 長 賀陳旦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掛領隊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務並備交通部觀光局查核。
前項查核,領隊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或提示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二十二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應即時作妥當處置,並將事件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於二十四小時內儘速向受僱之旅行業及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七條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
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
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
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
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
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
私自兌換外幣。
八、
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
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
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或不提供、提示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十五、
運送旅客前,未查核確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由合法業者所提供,或租用遊覽車未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安全設備、逃生演練、駕駛人之持照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
十六、
執行導遊業務時,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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