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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賀陳旦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
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
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
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
取得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之進口商(以下簡稱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五)
機關、團體、學校及個人進口車輛自行使用者,應出具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之正式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
基本資料。
(二)
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三)
各車型加註尺度之完成車照片。
(四)
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標示位置說明資料。
(五)
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及罐槽車,另應檢附各車型裝載容積尺寸計算說明資料。
(六)
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之車輛,另應檢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
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另應檢附各車型座椅配置圖。
(八)
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
1、
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
2、
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車身結構設計及打造施工圖說,圖說項目應包括車體六視圖、底盤五視圖、骨架資料說明表、物件之重量、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3、
甲、乙類大客車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焊接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
4、
各車型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
(九)
國內車輛製造廠製造及進口商進口之甲、乙類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
1、
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
2、
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焊接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但車身組裝採自動化設備生產達一定程度且經審驗機構認可者,得免附查核表。
3、
各車型之車輛主要零件清單。
三、
各車型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除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審查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國內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或底盤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或原底盤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第六條之一
國內車輛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初次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並經審驗機構辦理工廠查核合格:
一、
廠址符合性及規模文件。
二、
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
三、
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電動機車製造廠,另應檢附車輛操控穩定性測試文件、該生產車型與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差異說明資料。
四、
取得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者,應檢附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證明文件。
五、
非取得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者,應檢附動力性能、煞車性能、結構分析等車輛設計開發技術能力文件。但大客車製造廠,另應檢附自主研發技術能量文件。
第
十七
條
國內底盤車製造廠製造或進口商進口供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底盤車,應辦理底盤車型式登錄。
辦理前項底盤車型式登錄,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登錄後,由審驗機構核發登錄報告:
一、
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
國內底盤車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
底盤車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二、
供打造大客車之底盤車應檢附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
三、
底盤車型式規格表及圖說。
四、
供打造甲、乙類大客車之底盤車應檢附完成車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及各型式之底盤主要零件清單。
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底盤車項目時,已依規定完成登錄且已有國內車身打造廠使用打造完成車取得合格證明書之底盤車型式,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前已完成製造或進口但尚未使用打造之相同型式底盤車,底盤車製造廠、進口商或車身打造廠得於新增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實施後一個月內,向審驗機構造冊登記申請適用原符合已公告實施之檢測項目。
第十七條之一
國內底盤車製造廠初次申請底盤車型式登錄者,應檢附下列資料,並經審驗機構辦理工廠查核合格:
一、
廠址符合性及規模文件。
二、
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
三、
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
四、
取得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者,應檢附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證明文件。
五、
非取得國外技術母廠授權組裝或製造者,應檢附動力性能、煞車性能、結構分析等車輛設計開發技術能力文件。但大客車之底盤車製造廠,另應檢附自主研發技術能量文件。
第二十九條
審驗機構應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告核驗及每三年執行一次現場核驗為原則,並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
前項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申請者並應於接獲核驗不合格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內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或經審驗機構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全部或一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
前項複驗合格者,恢復其申請權利。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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