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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農金字第1055070556A號

修正「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第五條。

附修正「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第五條

主 任   委 員 曹啟鴻 公出
副主任委員 陳吉仲 代行

 

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信用部得辦理非會員授信業務如下: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動產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為擔保之放款。

二、辦理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其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其所稱之消費性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四、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並列有年度預算者為限。

五、對下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列有年度預算之各項政務支出者為限:

(一) 直轄市政府。

(二) 縣(市)政府。

(三) 鄉(鎮、市)公所。

  信用部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不受前項限制。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擔保品坐落位置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

一、為全國農業金庫聯貸案之參貸機構。

二、授信案件之借款人為會員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前項第一款之信用部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者,其擔保品得為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

  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調整第一項業務。

 

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第五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