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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部分條文、「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
附修正「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部分條文、「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
部 長 許虞哲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進出口、轉運、轉口貨櫃(物)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集散站業者對於貨櫃(物)進出集散站應依相關規定切實控管。
二、裝運進口貨物之合裝貨櫃,應於進入集散站之翌日起十日內拆櫃進倉。如櫃裝貨物經海關扣押者,其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檢具集散站業者同意書向海關申請核准後拆櫃進倉。
三、存站之進出口合裝或整裝實貨櫃,如須轉儲另一集散站或聯鎖倉庫拆櫃進倉者,應由貨主、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檢具集散站業者轉站(倉)理由書及移站(倉)貨櫃及貨物清單,連同移入集散站或倉庫業者簽具之進站(倉)同意書及聯保單,向海關申請核發准單後始得憑以移運。
四、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卸存站內倉庫及已放行之出口貨物裝載貨櫃提出集散站,應於例假日以外每日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之內為之。出口貨物存入站內倉庫及已放行進口或轉運貨物提出站內倉庫,應在海關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之貨物、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之貨物或其他特殊情形在海關辦公時間內向海關申請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進出口、轉運貨櫃以層疊方式堆放者,實貨櫃與空貨櫃應分區堆放。實貨櫃並應按進出口、轉運櫃別堆放;以車架方式置放者,空貨櫃、實貨櫃得不分別分區排放,惟應以不同顏色之卡片標示進口櫃、轉運櫃、出口櫃及空貨櫃以利識別,集散站應於每日向海關監管單位提供貨櫃堆放動態表以資稽查。但存站之進、出口、轉運實貨櫃、空貨櫃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裝有危險物品之實貨櫃應有特別標誌並將其貨櫃號碼及儲位通知海關。
六、存倉貨物應依提單或提貨單分別堆置,不得相混。
七、凡貨物之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無法存入站內倉庫者,經海關核准,得在集散站之空地存放,但須將進出口、轉運貨物分區堆置,其安全與管理仍由該集散站業者負責。
八、存站之進口或轉運貨物,集散站業者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轉運准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其為整裝貨櫃,並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對整裝貨櫃並得要求貨主拆櫃核對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對轉運國內其他口岸之進口貨櫃,進口轉運地海關亦得要求拆櫃抽驗,必要時得取樣備查。
九、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但政府機關基於貨品檢驗(疫)需要所為之抽取貨樣、看樣作業,集散站業者依該機關核發之文件辦理。
十、存站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櫃(物),如有短、溢卸情事,集散站業者應於下列期限內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該短卸或溢卸報告如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櫃裝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
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三)
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四)
海運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十一、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定處理之集散站存貨,得憑海關扣押貨物收據隨時押存海關倉庫,必要時得拆櫃押存海關倉庫,集散站業者不得拒絕。
十二、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有破損情事,集散站業者應於貨櫃拆櫃進倉之翌日起三日內檢具運輸業或承攬業者事故證明單一式兩份,送交海關查核。
十三、以貨櫃裝運之出口貨物,因故未能出口者,應憑駐庫(站)關員簽證之文件辦理退關手續。
十四、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須辦理退關者,集散站業者應查對出口貨物後,於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簽證。
十五、集散站應於實貨櫃進站及出站時負責於貨櫃(物)運送單註明進、出站時間,貨櫃(物)進站如逾海關規定時間,應即報請海關處理。
第 九 條
轉口貨櫃(物)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除依第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口之貨櫃,無須加裝、分裝或改裝者,於卸存期間,不得拆櫃卸貨進倉。
二、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進儲內陸集散站,亦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其他港口辦理出口。
三、武器、彈藥、毒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另菸、酒、武器、彈藥、毒品及麻醉藥品等轉口貨櫃(物)限進儲於卸船之港口集散站。
四、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貨櫃,且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
五、轉口貨櫃卸存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時,運輸業者應依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憑以卸船及進儲。轉運出口時,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或逕依海關指示通知辦理出站及裝船手續。
六、轉口之海運貨櫃須加裝、分裝或改裝作業後轉運出口者,得依規定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
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事先以書面向海關申請裝櫃核准後,並經關員監視下,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轉口倉間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但倉儲業者及運輸業者,或倉儲業者及承攬業者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且事先以書面方式聯名向海關報備者,得逕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辦理,必要時,海關亦得派員查核。作業完成後,憑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轉)口貨物艙單,以辦理後續轉運申報或出口裝船等通關程序。
(二)
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貨物應進儲海關核准場所,並依序辦理轉運出口及裝櫃申請,經海關核准始得辦理裝(併)櫃作業,如海關發出指示通知者,集散站業者應配合辦理。
七、非櫃裝轉口貨物須於散裝碼頭進口貨棧內之轉口倉庫、轉口倉間或其他海關核准之場所裝櫃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物品名、數量,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裝櫃完成後應即加封,並申辦移儲至港口集散站轉口櫃專區或碼頭專區;但移儲於同一區段碼頭內者,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八、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櫃(物),除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外,其須打盤、裝櫃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貨棧、港口或內陸集散站,在關員監視下,辦理打盤、裝櫃作業。
集散站業者辦理前項第六款第二目作業,非經海關核准,不得於拆併作業專區以外場所拆卸或裝櫃。
集散站業者辦理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作業,轉口貨櫃內載有進口貨物者,應於拆併作業專區拆卸,並將該進口貨物立即移儲進口倉庫;貨櫃加裝出口貨物者,應將出口貨物運送至拆併作業專區後,始得加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或前項規定之一者,除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外,海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多國集併作業之貨櫃(物)或廢止其作業。
第一項第二款貨櫃(物)得進儲內陸集散站,或經內陸運送方式運送至其他港口辦理出口之規定,由關務署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第
十二
條
進口、出口、轉運、轉口之實貨櫃卸存碼頭者,按一般卸存碼頭之進出口貨物處理。
運輸業者、承攬業者及集散站業者辦理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站手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集散站業者應擷取運輸業者及承攬業者以電子資料傳輸分送之進口艙單訊息及卸貨准單、特別准單(含貨櫃清單)訊息辦理存站手續。如未與通關網路連線者,則憑書面文件辦理之。
二、依海關通知配合辦理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事項。
三、貨櫃直接進儲原碼頭或同區段碼頭港口集散站或碼頭專區者,運輸業者免列印貨櫃(物)運送單,應俟貨櫃加封後,送交集散站業者驗明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無訛後憑以點收進站。貨櫃進儲其他區段港口集散站或內陸集散站須出碼頭管制站者,運輸業者應俟貨櫃加封後,列印貨櫃(物)運送單隨同貨櫃送交貨櫃卸存地之集散站業者驗明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完整無訛後,憑以點收進站。貨櫃(物)運送單並應留存,俾憑查核勾稽。
四、運輸業者、承攬業者及集散站業者於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站等各階段作業完畢後,應即以電子資料傳輸至海關核可平臺辦理登錄作業。
前項卸船貨櫃之加封,海關得要求運輸業者應在適當地點設立加封站,並指派足夠人員,專任對船卸下之實貨櫃加封工作,關員不定時巡查或抽核。
第二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電子資料傳輸及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
十四
條
集散站業者點收出口貨櫃(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
以貨櫃裝運之出口貨物經海關放行後,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核發封條或依法規申請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由集散站業者辦理貨櫃加封作業,於貨櫃出站時列印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並以電子資料傳輸辦理貨櫃出進站及裝船手續。但進港口集散站之出口整裝貨櫃,經海關免驗放行,並在原碼頭裝船者,免加封海關封條。
前項貨物於辦妥報關放行手續後,即予放行。但海關認為有查驗必要時,得開櫃再驗,符合後始准裝船。
凡出口貨物未經海關核准,即行以整裝方式裝櫃者,集散站業者應對有關貨櫃過磅,並將重量詳載於進倉證明,以供海關查核;駐站關員對於此類貨櫃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及櫃數;驗貨關員認有將貨物全部檢出查驗之必要者,貨主應配合辦理,其因此而延誤班期或增加之任何費用,應由貨主自行負責。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櫃者,在海關放行前不得先行裝櫃。但集散站業者具有正當理由經事先申請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以海運方式辦理之進口轉運貨櫃及出口或轉口貨櫃,運輸業者應分別憑進口貨櫃清單或出口貨櫃清單辦理裝卸船作業,並傳輸貨櫃動態裝卸船訊息至海關核可平臺,關員不定時巡查或抽核。
第二十二條
以貨櫃裝運貨物進出口時,除未經簽發提單(裝貨單)之貨櫃於艙單申報外,貨櫃本身及其所裝運之貨物均應依規定申報。
第二十四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海關辦理事項,得由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自行辦理。
第七條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駐庫(站)關員簽證之文件及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關員監視之事項,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得免辦理。
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由海關監視事項,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集散站,海關未派駐站關員監視者,免徵收特別監視費。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五
條
海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貨棧業者擷取運輸業者及承攬業者以電子資料傳輸分送之進口艙單訊息及卸貨准單、特別准單訊息,憑以卸貨進倉;未連線者應憑書面文件辦理。空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運輸業憑該班機進口艙單,向海關申請卸貨進倉,並將進口艙單送卸存貨棧,憑以卸貨進倉。但須卸存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之貨棧者,應由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檢具其與貨棧業者共同簽章具結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申請核發空運貨物特別准單。
空運進口或轉運貨物應於卸存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棧之翌日起三日內拆櫃、拆盤。但軍政機關進口及無法拆櫃、拆盤進倉貨物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貨棧業者點收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進倉無訛後,空運貨棧及快遞專區貨棧業者應即以電腦發送進(轉)口貨物進倉訊息至海關或海關核可平臺;海運貨棧業者得於海關核可平臺辦理登錄作業,替代傳輸進倉訊息。
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之貨棧,進行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及加貼航空(郵)標籤作業,應事先以書面向海關申請核准,並經關員監視,於轉口貨物專用倉間內為之。
海進海出之轉口貨物須於進口貨棧內之轉口倉庫、轉口倉間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裝櫃者,應事先以書面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裝櫃完成後應即加封,並申辦移儲至港口貨櫃集散站轉口櫃專區或碼頭專區。但移儲於同一區段碼頭內者,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物,除前項轉口貨物外,其須裝櫃、打盤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貨棧,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打盤作業。
第二十六條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所稱經或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規定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關員監視之事項,於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棧得免辦理。
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逾期未拆櫃、拆盤應由海關監視事項,經核准實施自主管理,未經海關派員監視者,免徵收特別監視費。
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並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依關務有關法令處理業務。
二、制度完善,營運正常及管理良好;對貨櫃(物)之進儲、提領、存放位置、異動及進出棧(倉)設有完整之電腦控管作業流程。但儲存大宗或種類單純之裸裝貨物者,不在此限。
三、大門警衛室設有電腦並採連線控管貨物進出,且可提供海關線上查核。但保稅工廠附設之自用保稅倉庫,不在此限。
四、大門及依法規應設置之集中查驗區域、貴重物品儲存專用倉間、未經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儲放專區內,須設置具備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或動態偵測錄影、供駐庫(稽核)關員線上監看等功能之監視系統。監視錄影檔案應存檔三十日以上,以供海關查核。但設立於港口機場管制區內以儲存大宗或種類單純裸裝貨物之業者,得經海關核准免設置。
五、業者無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或提供相當擔保。
六、連續滿三年所存儲之貨櫃(物)無私運或嚴重失竊紀錄,且所屬員工無利用職務之便從事走私違法行為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三年期間之限制:
(一)
新申請設立登記之自用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或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
(二)
港口機場管制區、加工出口區、農業科技園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倉儲業,設置未滿三年。
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申請或經海關指定自主管理,除應具備前項各款規定之條件外,並應設有獨立之警衛部門,負責執行貨櫃(物)進出站(倉)之查對、門禁管制及櫃場(倉棧)巡邏;警衛人員需著制服,以資識別。但設立於港口機場管制區內之進出口貨棧,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進出口貨棧及貨櫃集散站自主管理事項包括下列各項:
一、進、出口及轉口共同作業項目:
(一)
巡視貨櫃集散站或進出口貨棧。
(二)
啟閉進出口貨棧門鎖。
(三)
檢查空貨櫃(含航空貨櫃)進站(棧)儲存。
(四)
檢查空貨櫃(含航空貨櫃)放行出站(棧)。
(五)
貨櫃(物)查驗、檢驗(疫)配合作業。
(六)
貨櫃(物)借道通行作業。
(七)
修復、更換實貨櫃作業。
(八)
進、出口及轉口貨物加做或更正標記、箱號。
(九)
進、出口及轉口貨物看樣、取樣與公證及必要之維護。
(十)
更正貨櫃標誌、號碼。
(十一)
報告違章、異常案件。
(十二)
查對、登記扣存或沒入貨物。
(十三)
編製貨櫃堆放動態表。
(十四)
登載存貨簿冊及製作存倉貨物日報表。
(十五)
海上走廊轉運貨櫃裝卸船作業。
(十六)
使用海關封條(含電子封條)加封、核銷作業。
(十七)
貨櫃動態電子資料傳輸之查核作業。
(十八)
其他經海關核發准單所指示及依關務法規有關規定應辦理事項。
二、進口作業項目:
(一)
進口貨櫃進站儲存。
(二)
進口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及貨櫃清單處理作業。
(三)
點驗進口貨物進倉。
(四)
進口貨櫃(物)放行提領出站。
(五)
退運進口貨櫃(物)放行出站(櫃)。
(六)
加封保稅貨物放行出站(棧)。
(七)
進口貨櫃(物)移站(棧)轉儲。
(八)
進口貨櫃(物)轉運其他關區作業。
(九)
其他關區轉運進口貨櫃(物)進站(棧)。
(十)
簽證破損貨物報告。
(十一)
簽證短溢卸報告。
(十二)
進口貨物銷毀、破壞作業。
(十三)
進口食品加貼中文標示作業。
(十四)
查對、登記逾期貨物或聲明放棄貨物。
(十五)
查對存站(棧)已列拍賣清單貨物。
(十六)
核對扣押或逾期貨物放行通知單並簽章放行。
(十七)
機場管制區內進口貨物移倉。
三、出口作業項目:
(一)
出口貨櫃(物)進站(棧)儲存。
(二)
簽證出口貨物進倉申請書並督促傳輸進倉資料至海關。
(三)
簽證保稅貨櫃(物)退運出口進站(棧)。
(四)
簽證退運進口貨櫃(物)進站(棧)。
(五)
已放行出口貨物裝櫃打盤出倉。
(六)
加封已放行出口實貨櫃進站(棧)。
(七)
已放行出口實貨櫃加裝、分裝、改裝出口貨物。
(八)
合裝出口貨物先行裝櫃進站(棧)。
(九)
出口貨物重新包裝、加裝或打件進站(棧)。
(十)
列印放行貨櫃清單辦理出站(棧)。
(十一)
出口貨櫃放行出站作業。
(十二)
出口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及貨櫃清單處理作業。
(十三)
查對出口退關貨物及註銷報關貨物。
(十四)
出口退關或註銷報關貨物提領站(棧)。
(十五)
「外銷國產貨櫃」進站並簽發進站證明書。
四、轉口作業項目:
(一)
轉口貨櫃進儲或轉儲。
(二)
轉口貨櫃加裝、分裝、改裝或轉口貨物加裝於出口貨櫃。
(三)
轉口貨櫃裝船出口。
(四)
境外航運中心貨櫃(物)進儲與裝船出口。
(五)
轉口貨物之進倉、出倉、打盤或裝櫃作業。
(六)
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或加貼航空(郵)標籤作業。
(七)
海空(空海)聯運轉口貨物打盤、裝櫃、變更貨物包裝及標記。
(八)
海空(空海)聯運或空運轉口貨以內陸運輸轉運方式轉運出口貨物轉口貨物出倉、進倉、打盤、裝櫃作業。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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