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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交路(一)字第10582003835號

修正「旅館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旅館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賀陳旦

 

旅館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四 條  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旅館業登記申請書。

二、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 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四、 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

五、 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 提供住宿客房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

七、 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

第 六 條  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 旅客接待處。

二、 客房。

三、 浴室。

第六條之一  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記證:

一、 於旅館業登記申請書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 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第 九 條  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責任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 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四  條  旅館業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旅館名稱。

二、 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 營業所在地。

四、 事業名稱。

五、 核准登記日期。

六、 登記證編號。

七、 營業場所範圍。

第 十八 條  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第十八條之一  旅館業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刊登之住宿廣告,應載明旅館業登記證編號。

第二十三條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第二十七條  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一、 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

二、 施用毒品。

三、 有自殺跡象或死亡。

四、 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五、 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第二十七條之一  經營旅館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七月至十二月及當年一月及六月之每月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營業收入、營業支出、裝修及設備支出及固定資產變動等統計資料,陳報地方主管機關。

第三十六條之一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作營利使用者,應依本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旅館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