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
財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台財關字第1051013615號 |
|
修正「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之一、第六條。
附修正「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之一、第六條
部 長 許虞哲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之一、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一 報運貨物進出口,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不符案件,於最初報關時即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者,免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萬元者,免予處罰。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
出口貨物涉及違反相關輸出規定。
二、
出口贓車、贓物或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交易之車輛。
三、
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藏汽、機車引擎,其號碼遭磨滅、變造致無法辨識或查無車籍登錄紀錄。
前項之差額,以整份出口報單之原申報價格減除實到貨物價格計算之。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
|
|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之機關洽詢
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 服務專線:02-23924146 / 傳真專線:02-23569970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時間: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AM 8:30~12:30 PM 1:30~5:30
國家發展委員會 版權所有 / 本站建議使用IE7 以上瀏覽,800x600 或1024x768 螢幕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