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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中華民國105106
台財關字第1051013615

修正「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之一、第六條。

附修正「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之一、第六條

部  長 許虞哲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之一、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一  報運貨物進出口,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不符案件,於最初報關時即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者,免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萬元者,免予處罰。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 出口貨物涉及違反相關輸出規定。

二、 出口贓車、贓物或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交易之車輛。

三、 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藏汽、機車引擎,其號碼遭磨滅、變造致無法辨識或查無車籍登錄紀錄。

前項之差額,以整份出口報單之原申報價格減除實到貨物價格計算之。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