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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
行政院令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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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考臺組叁一字第10500069351號
院授人培揆字第10500538272號
院台人二字第10500237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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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七條條文。
附修正「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七條條文
院 長 伍錦霖
院 長 林 全
院 長 賴浩敏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七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前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但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七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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