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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通傳平臺字第10541037550號

訂定「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計畫評鑑辦法」。

附「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計畫評鑑辦法」

主任委員 詹婷怡

 

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計畫評鑑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滿三年及六年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評鑑報告書、相關佐證資料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實施前仍為有效之營運許可,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核發滿三年、六年及九年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評鑑報告書、相關佐證資料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評鑑審查項目如下:

一、頻道類:

(一) 經營地區市場分析(含滿意度調查、經營型態分析)。

(二) 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三) 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四) 內控與品管機制。

(五)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財務類:

(一) 財務報表與稽核。

(二) 業務收入分析。

(三) 財務結構分析。

(四) 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五)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三、客服類:

(一) 回饋社會情形。

(二) 客服人力配置規劃。

(三) 收視戶權益維護。

(四) 維修服務規劃及執行情形。

(五) 申訴服務與糾紛處理機制。

(六)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四、組織類:

(一) 組織架構(含董監事、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名冊)。

(二) 人才培訓計畫。

(三) 業務推展計畫。

(四) 員工權益。

(五) 性別平權辦理情形。

(六)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五、工程類:

(一) 工程設施(含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設備說明、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

(二) 傳輸品質。

(三) 監理類(含禁限用頻道、鎖碼頻道之查核、工程違規紀錄)

(四) 綜合類(含技術發展計畫、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數位化建設)

(五)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三 條  系統經營者提出之評鑑報告書及相關佐證資料不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再命其限期補正,或逕依既有資料進行評鑑。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系統經營者之評鑑報告書,進行實地查核。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評鑑審查作業,應召開有線廣播電視評鑑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

第 六 條  諮詢委員應組成評鑑工作小組,分頻道、財務、客服、組織及工程等五項,進行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及評分工作。

  系統經營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頻道、財務、客服、組織及工程等五項進行評分,並提出綜合意見及評分,提供諮詢會議納為評分項目。

  第一項評分之配分比例為評鑑小組評分之頻道項目佔百分之二十、財務項目佔百分之十五、客服項目佔百分之二十、組織項目佔百分之十及工程項目佔百分之十五;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評分佔百分之二十,總計一百分。

第 七 條  諮詢會議依評鑑工作小組及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評分表、綜合意見、評鑑等級建議及相關資料,進行第二階段審查。

  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指派代表參與第二階段審查,其出席代表之職權與諮詢委員相同。

  經諮詢會議決議,得推派諮詢委員至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所在地,進行實地評鑑。

第 八 條  諮詢會議應依下列方式評鑑結果建議:

一、評鑑總分達八十分,且各單項得分均達七十五分,亦無明顯缺失者,得列為「優良」。

二、評鑑總分達七十分,且無明顯缺失者,得列為「合格」。

三、評鑑總分未達七十分者;或有明顯缺失,惟其缺失得改正者,均列為「限期改正」。

四、有明顯缺失,且缺失無法改正者,列為「廢止執照」。

  諮詢會議應將前項評鑑結果建議、會議紀錄及諮詢意見交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鑑參考。

  前述明顯缺失係指:

一、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者。

二、有營運不當、或有損害訂戶權益之事實,且情節嚴重者。

三、危害公司營運或有危害之虞者,且情節嚴重者。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前項諮詢會議評鑑結果建議,作成評鑑結果。

  評鑑結果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分為「優良」、「合格」、「限期改正」或「廢止執照」四個等級。

  中央主管機關作成「廢止執照」評鑑結果前,應通知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到場說明,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及改進意見送達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

  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應依前項評鑑結果及改進意見改正,並提報辦理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揭露系統經營者之評鑑結果及改善情形。

  評鑑「優良」之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證(或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接受評鑑時,其評鑑審查項目得簡化如下:

一、頻道類:

(一) 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二) 內控與品管機制。

(三)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財務類:

(一) 財務報表與稽核。

(二) 財務結構分析。

(三)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三、客服類:

(一) 收視戶權益維護。

(二) 維修服務規劃及執行情形。

(三)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四、組織類:

(一) 員工權益。

(二) 性別平權辦理情形。

(三)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五、工程類:

(一) 工程設施(含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設備說明、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

(二) 傳輸品質。

(三)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計畫評鑑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