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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財政部
中華民國1051111
經工字第10504605350
台財稅字第10504674430

修正「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九條、第十七條。

附修正「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九條、第十七條

部  長 李世光
部  長 許虞哲

 

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九條、第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公司同一課稅年度所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抵減方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擇定,在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

  十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