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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金管保壽字第10502547896號

修正「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十六點、「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部分規定、「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六一點之二,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十六點、「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部分規定、「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六一點之二

主任委員 李瑞倉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一、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人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交由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內或國外保管機構予以保管。

三、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為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結構型商品、國外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者,除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信用評等等級應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外,應分別符合下列信用評等等級:

(一) 公債、國庫券之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 金融債券、公司債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1、國內機構發行者: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2、國外機構發行者: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且該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三) 國內結構型商品: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 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該證券之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且不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四、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各種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但不得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五、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不得涉有下列情事:

(一) 連結或運用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私募方式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其他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 連結或運用於國外指數型基金者,其追蹤指數逾越主管機關公告保險業投資國外指數型基金之追蹤指數範圍,但於國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三) 連結或運用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規定保險人之利害關係人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公司債或結構型商品。

六、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各種國內結構型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計價幣別以新臺幣、人民幣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計價幣別為限。

(二) 發行條件除應記載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外,並應揭露該等結構型商品之風險及相關重要資訊,其揭露事項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三) 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1、新臺幣匯率指標。

2、新臺幣利率指標,但以新臺幣計價之結構型商品不在此限。

3、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4、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5、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各類指數及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臺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6、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7、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8、股權、利率、匯率、基金、商品、上述相關指數及指數型基金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本會核定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者為限。

(四) 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以連結下列標的及中央銀行已開放之範圍為限:

1、以外幣或人民幣計價或交割之無本金交割商品

(1) 涉及人民幣匯率: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遠期外匯(NDF)、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匯率選擇權(NDO)或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換匯換利(NDCCS)。

(2) 涉及人民幣利率: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利率交換(NDIRS)。

2、以外幣或人民幣計價或交割商品

(1) 涉及人民幣匯率:遠期外匯、換匯、換匯換利或匯率選擇權,但上開商品均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

(2) 涉及人民幣利率:遠期利率協議、利率交換、利率交換選擇權或利率選擇權。

3、涉及人民幣計價或交割之與大陸地區相關公開上市之股價指數:股價遠期契約、股價交換或股價選擇權。

4、其他經中央銀行開放外匯指定銀行辦理之連結標的。

5、連結第一目至第三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契約以結合外幣或人民幣定期存款之結構型商品為限。

(五) 除另有規定外,結構型商品得於中央銀行已開放之範圍內同時連結二種之資產類別。

(六) 結構型商品之到期保本率至少為原計價貨幣本金(或其等值)之百分之一百,且不得含有目標贖回式設計及發行機構得提前贖回之選擇權。

七、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第三點所列國外債券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計價幣別以人民幣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計價幣別為限。

(二) 該債券應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且不得為僅限銷售予專業投資人者。

(三) 投資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有價證券之範圍及限制,準用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之相關規定。

(四) 不得投資本國企業赴國外發行之債券。

八、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於國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者為限,並應於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證券商得受託買賣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

九、保險人應事後定期評估第三點所列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投資標的之信用風險,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國內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如有遭信用評等機構調降評等達附表五所列等級(含)以下之情事者,保險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知要保人。

(二) 金融債券、公司債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其中屬國外債券之發行評等,如有遭信用評等機構調降評等達附表五所列等級(含)以下之情事者,保險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知要保人。

十、保險人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其為匯率避險目的,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貨幣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二) 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間之遠期外匯交易、換匯交易、換匯換利交易及其他匯率避險交易。

         前項匯率避險目的之交易,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交易:

(一) 被避險項目已存在並使專設帳簿資產暴露於損失之匯率風險中,且可明確辨認。

(二) 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被避險項目之匯率風險,並被指定作為該項目之避險。

(三) 執行避險交易時,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同者,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且證明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性。

         前項高度相關性,指以過去三個月以上之全部交易歷史資料為樣本計算,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保險人應確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已建立從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持續評估避險有效性之機制。

十一、第十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總帳面價值。但因市場波動因素導致投資金額有逾上開額度情形,且受託機構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採取適當處置後,已符合投資額度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第十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期貨交易契約,及該公司經本會核准與國外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外,其交易對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符合法定標準之本國金融機構。

(二) 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s Corp.或Fitch Ratings Ltd.評定達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三、保險人應確實建立投資標的發行、保證或經理機構之信用風險評估機制及分散準則,並應依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之緊急應變及追償作業程序。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十六點修正規定

十三、第九點所稱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應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傳遞、散布或宣傳之控管作業程序。

(二) 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不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投資人投資之結構型商品。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招攬人員不當銷售之行為。

(三) 銷售本商品時,應將本商品之風險、報酬及其他相關資訊對客戶作適時之揭露,並提供相關銷售文件,至少應包含保險商品說明書。如係連結結構型商品者,另應提供客戶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

(四) 本商品銷售文件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製作,其中保險商品說明書須交付要保人留存,如有提供建議書者,建議書應一式兩份,其中一份於投保受理時附於要保書,並應請保戶詳閱瞭解後簽名確認。

(五) 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招攬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六) 本商品係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保險業應於銷售前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相關規範善盡告知義務。其連結境內結構型商品者,亦準用之。

(七) 本商品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為匯率避險目的,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銷售本商品時,應將匯率避險之性質、風險及相關資訊對客戶做適當之說明,並不得以低風險或無匯率風險,作為廣告或其他營業活動之訴求。

十六、保險業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並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保險業從事本商品招攬、核保、保全之業務單位應每季辦理專案自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應至少每年辦理本商品銷售作業之專案查核。

 

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九、保險商品說明書之投資風險警語揭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於封裡以顯著方式及鮮明字體刊印下列文字:

1、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投保前應詳閱本說明書。

2、連結具投資收益保證之投資標的者,另應刊印「○○○○(投資標的名稱)須持有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該投資標的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提供之保證,要保人如有中途轉出、贖回或提前解約,均不在其保證範圍,要保人應承擔一切投資風險及相關費用。要保人於選定該項投資標的前,應確定已充分暸解其風險與特性。」。

3、連結不具投資收益保證之投資標的者,另應刊印「○○○○(投資標的名稱)無保證投資收益,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要保人應承擔一切投資風險及相關費用。要保人於選定該項投資標的前,應確定已充分暸解其風險與特性。」。

4、如投資標的包括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得辦理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另刊印「本商品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得為匯率避險目的從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該避險交易並不保證完全無匯率風險。因避險工具之性質、避險比例高低、市場匯率走勢或其他因素,仍有因匯率變動產生損失或減少原可得投資報酬之可能性。」。

5、本保險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隱匿或不實,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與其他在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二) 應將下列重要特性事項於第一頁載明:

1、本項重要特性陳述係依主管機關所訂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辦理,可幫助您瞭解以決定本項商品是否切合您的需要。

2、採約定定期繳費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載明:

(1) 這是一項長期投保計畫,若一旦早期解約,您可領回之解約金有可能小於已繳之保險費。

(2) 只有在您確定可進行長期投保,您才適合選擇本計畫。

(3) 您必須先謹慎考慮未來其他一切費用負擔後,再決定您可以繳付之保險費額度。

3、採彈性繳費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載明:

(1) 您的保單帳戶餘額是由您所繳保險費金額及投資報酬,扣除保單相關費用、借款本息及已解約或已給付金額來決定。

(2) 若一旦早期解約,您可領回之解約金有可能小於已繳之保險費。

4、採躉繳繳費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載明:

(1) 您的保單帳戶餘額是由您所繳保險費金額及投資報酬,扣除保單相關費用、借款本息及已解約或已給付金額來決定。

(2) 除解約金不可能小於已繳保險費者外,均應記載:「若一旦早期解約,您可領回之解約金有可能小於已繳之保費」。

十一、保險商品說明書之投資標的揭露,應載明與保險計畫有關之各項投資標的基本資料、配置比例、投資目標及其投資風險,其項目如下:

(一) 如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遵照證券主管機關或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對於基金揭露事項之規範,並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1、擬投資之基金名稱,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基金種類(股票型、債券型、平衡型、貨幣型、保本型或組合型)及其投資目標。

3、基金型態(開放式或封閉式)。

4、基金投資國外地區者,應註明「投資海外」及其地理分布。

5、基金核准發行總面額及目前資產規模。

6、基金經理人簡介。

7、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類股過度集中之風險、產業景氣循環之風險、證券交易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外匯管制及匯率變動之風險、投資地區政治、經濟變動之風險及其他投資風險等)。

8、基金最近三年、二年及一年(或成立至今)之投資績效與風險係數,無風險係數者,應列示風險等級。

9、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信託業之名稱。

10、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另應參照「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於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所交付投資人須知之應載明事項,或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境外基金投資人須知範本」內容,妥為揭露。

11、其他說明事項。

(二) 如投資標的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Exchange Traded Funds, ETFs)者,除參照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揭露其追蹤標的指數及掛牌交易所名稱。

(三) 如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Structured Products)者,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但如投資標的屬境外結構型商品者,得僅揭露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範圍,而其餘事項以保險公司交付要保人之發行機構中文產品說明書替代之:

1、擬投資之結構型商品名稱、評等,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發行機構(Issuer)、保證機構(Guarantor)名稱及其信用評等;上述發行或保證機構未來如有遭評等機構調降信用評等情事,並應主動將相關事實公告保戶週知。

3、發行量(Issue Volume)。

4、連動標的資產(Underlying Asset,例如:指數或個股名稱等),及其相對權重。

5、發行日(Issue Date)及到期日(Maturity Date)。

6、觀察日(Observation Dates)。

7、計價幣別(Currency)。

8、滿期贖回公式(Cash Settlement Amount)(含最低保證報酬率(Minimum Redemption Amount)及參與率(Participation Factor)。

9、次級市場或報價機構名稱。

10、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能損失)、法律風險、匯兌風險等)。其中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能損失)除應以顯著文字及數字說明外,並應記載:「結構型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贖回,將導致您可領回的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贖回」。

11、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12、其他說明事項。

(四) 如投資標的為金融債券或公司債者,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1、擬投資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名稱、評等,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發行機構名稱及其信用評等;發行機構未來如有遭評等機構調降信用評等情事,並應主動將相關事實公告保戶週知。

3、發行日(Issue Date)及到期日(Maturity Date)。

4、債券面額(Face Value)。

5、票面利率(Coupon Rate)。

6、計價幣別(Currency)。

7、次級市場或報價機構名稱。

8、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能損失)、法律風險、匯兌風險等)。

9、發行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10、其他說明事項。

(五) 如投資標的為公債、庫券、儲蓄券或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者,參照金融債券應揭露項目辦理。

(六) 如投資標的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1、擬投資之受益證券名稱,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信託契約存續期間。

3、基金型態(封閉型或開放型)。

4、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5、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6、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專業估價機構等參與者之名稱、地址、信用評等及其義務與責任之說明。

7、經營與管理人員簡介。

8、運用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或信託財產管理及處分方法。

9、收益分配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

10、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相關事項。

11、受益證券信用評等。

12、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能損失)、法律風險、匯兌風險等)。

13、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14、其他說明事項。

(七) 如投資標的為資產基礎證券者,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1、擬投資之受益證券名稱,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3、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4、創始機構之名稱、地址。

5、受託機構及其他參與服務機構之名稱、地址、信用評等及其義務與責任之說明。

6、經營與管理人員簡介。

7、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平均收益率、期限及信託時期。

8、運用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或信託財產管理及處分方法。

9、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10、為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相關事項。

11、受益證券信用評等。

12、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能損失)、法律風險、匯兌風險等)。

13、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14、其他說明事項。

(八) 如投資標的為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者,參照資產基礎證券應揭露項目辦理。

(九) 如投資標的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辦理者,其投資標的揭露之項目,準用第一款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1、投資帳戶投資經理人之學歷、經歷及最近二年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處分情形。

2、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事業之事業名稱及收取之委託報酬或費用。

3、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最近一年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訴訟事件之說明。

4、投資標的具收益分配者,需說明收益分配之內容,例如:收益分配來源、分配計畫及調整機制,並載明調整機制變更時之通知方式及收益分配給付方式。

5、投資標的具收益分配者,應依收益分配之內容於範例中說明收益分配對保單帳戶價值之影響。

6、投資標的具收益分配者,應依不同收益分配之內容及收益分配給付方式,提醒收益分配後投資標的價值可能會受影響,甚至可能相對降低。

7、如投資標的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辦理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者,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1) 擬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擬被避險項目之幣別、避險比率及避險策略。

(2)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其信用評等。交易對手如有遭評等機構調降信用評等情事,並應主動將相關事實公告保戶周知。

(3) 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法律風險等),並應提醒因避險工具之性質、避險比例高低、市場匯率走勢或其他因素,仍有因匯率變動產生損失或減少原可得投資報酬之可能性。

(4) 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為匯率避險目的從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違反法令規定,致投資人遭受損失之處理方式。

(5)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發生無法履行清償債務責任之處理方式。

(6) 該標的名稱後方應加註「本帳戶得進行○○幣匯率避險」文字。

十八、保單價值定期報告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 每季應揭露事項:

1、投資組合現況。

2、期初單位數及單位價值。

3、本期單位數異動情形(含異動日期及異動當時之單位價值)。

4、期末單位數及單位價值。

5、本期收受之保險費金額。

6、本期已扣除之各項費用明細(包括銷售費用、管理費用、死亡費用、附約保費)。

7、期末之死亡保險金額、淨現金解約價值。

8、期末之保單借款本息。

9、從事匯率避險者,應另揭露匯率避險比率及避險損益對單位價值之影響。

(二) 每年應揭露事項:除應按前項所列項目揭露年度彙總資料外,應附帶報告與保險計畫有關之各投資標的財務報表、淨投資報酬率、報告日之投資明細、收費明細、投資目標或限制之改變及經理人異動之詳情。

(三) 揭露方式:應依保險契約約定或要保人所指定之方式,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式辦理。但每年應揭露事項中之附帶報告與保險計畫有關之各投資標的財務報表、淨投資報酬率、報告日之投資明細、收費明細、投資目標或限制之改變及經理人異動之詳情等項,得採於公司網站揭露及書面備索方式辦理。

十九、要保書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 應顯著載明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之相關警語及投資風險警語。

(二) 應載明本遵循事項第九點有關避險風險警語揭露規定之文字。

(三) 應加列詢問事項:「保險業招攬人員是否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保單條款、說明書供本人參閱」。

(四) 保險公司須告知保戶之重要事項(例如:保單價值之計算、投資風險、保單借款之條件、契約各項費用等)應依商品特性以表列方式敘明,表末請要保人於「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及「本人已同意投保」選項勾選,並請要保人親自簽名,簽名應與要保書一致。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六一點之二修正規定

三、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件及光碟乙份送交勞動部,前述文件應以雙面列印檢送。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以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前述光碟封面應註明公司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文號,相關文件及所屬附件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涉及簽名之附表應包含經相關簽署人員簽章之頁面,如有另為指定之檔案格式亦需併同檢附,並分別以明確檔案名稱標示:

(一) 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 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 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另同時檢附以word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若有援用已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條款,以光碟檢送)

(四) 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及檢附之內容詳附件一,另同時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五) 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 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如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 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 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分配辦法(若非初次辦理者,以光碟檢送)。

(九) 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值。(以光碟檢送)

(十) 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 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 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 投資標的說明書(以光碟檢送)。

(二) 現金流量測試報告(以光碟檢送)。

(三) 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以光碟檢送)。

(四) 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 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以光碟檢送)。

(六) 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以光碟檢送)。

(七) 從事匯率避險者,應另提供避險策略、擬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擬被避險項目之幣別、避險比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名稱、信用評等、風險控管措施及對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管理措施。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 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二)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三) 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四) 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 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

(二) 該商品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 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外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且於國內證券市場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 中央銀行同意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同意函、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及該債券向本會申報生效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 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 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 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之一般金融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者,應另以光碟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一) 本會核准該債券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之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屬外幣計價者,應另檢附櫃買中心同意該債券為櫃檯買賣及交易之同意函。

(二) 該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 該債券發行機構依我國法令規定編製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公開說明書、簡式公開說明書,以及保險業編製之風險告知書。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基金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另以光碟檢附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該等基金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一六一之二、投資型保險商品為匯率避險目的從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送審文件應敘明避險策略、擬使用之避險工具、交易對手、從事匯率避險之性質及風險及對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之管理措施等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