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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 中華民國10613
    交路(一)字第10582006205號

    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十八條。

    附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十八條

    部  長 賀陳旦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應指派或僱用領有英語、日語、其他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不得指派或僱用華語導遊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對指派或僱用之導遊人員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導遊人員執業證分英語、日語、其他外語及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

      已領取英語、日語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如取得符合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考試外語能力合格認定基準所定基準以上之成績單或證書,且該成績單或證書為提出加註該語言別之日前三年內取得者,得檢附該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導遊人員執業證加註該語言別,並得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該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已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第一項所定其他外語之訓練合格,得申請換發導遊人員執業證加註該訓練合格語言別;其自加註之日起二年內,並得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該語言之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領取英語、日語或其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觀光旅客或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不得執行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第三項關於其他外語訓練之類別、訓練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交通部觀光局得視觀光市場及導遊人力供需情形公告之。並準用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  導遊人員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十八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