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國立臺灣交響樂團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條、「國立臺灣交響樂團辦事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國立臺灣交響樂團編制表」、「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條、「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辦事細則」第九條、第十二條、「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編制表」、「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條、「國立臺灣文學館辦事細則」第十條、第十二條、「國立臺灣文學館編制表」、「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條、「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辦事細則」第八條、第十條、「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編制表」、「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條、「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辦事細則」第八條、第十條、「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編制表」;「國立臺灣交響樂團編制表」、「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編制表」、「國立臺灣文學館編制表」、「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編制表」、「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生效。
附修正「國立臺灣交響樂團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條、「國立臺灣交響樂團辦事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國立臺灣交響樂團編制表」、「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條、「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辦事細則」第九條、第十二條、「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編制表」、「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條、「國立臺灣文學館辦事細則」第十條、第十二條、「國立臺灣文學館編制表」、「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條、「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辦事細則」第八條、第十條、「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編制表」、「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條、「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辦事細則」第八條、第十條、「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編制表」
部 長 鄭麗君
國立臺灣交響樂團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團置團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團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第 六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國立臺灣交響樂團辦事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本團設下列組、室:
一、企劃行銷組。
二、演出活動組。
三、研究推廣組。
四、資料組。
五、行政室。
六、人事室。
七、主計室。
第
十二
條 主計室掌理本團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十四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至第十條,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國立臺灣交響樂團編制表
|
職稱
|
官等
|
職等
|
員額
|
備考
|
|
團長
|
簡任
|
第十一職等
|
一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
|
|
副團長
|
簡任
|
第十職等
|
一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
|
研究員
|
簡任
|
第十職等
|
一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
|
秘書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一
|
|
|
副研究員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四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
|
|
指揮
|
|
|
一
|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
|
|
副指揮
|
|
|
(一)
|
|
|
組長
|
|
|
(四)
|
|
|
主任
|
|
|
(一)
|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二
|
|
|
助理研究員
|
薦任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五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講師之資格聘任。
|
|
團員
|
|
|
八十
|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
|
|
組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
|
三
|
|
|
技佐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
|
研究助理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六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內三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三、必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
|
|
辦事員
|
委任
|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
|
人
事
室
|
主任
|
薦任
|
第八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
組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
|
一
|
|
|
主
計
室
|
主任
|
薦任
|
第八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
組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
|
一
|
|
|
合計
|
一一一
(六)
|
|
附註: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三」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第 六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辦事細則第九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本館置主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十二
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五條及第九條,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編制表
|
職稱
|
官等
|
職等
|
員額
|
備考
|
|
館長
|
簡任
|
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一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
|
|
副館長
|
簡任
|
第十職等
|
一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
|
研究員
|
簡任
|
第十職等
|
二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
|
秘書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一
|
|
|
副研究員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六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
|
|
組長
|
|
|
(四)
|
由副研究員以上職務人員兼任。
|
|
主任
|
|
|
(一)
|
|
|
技正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一
|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三
|
|
|
助理研究員
|
薦任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九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講師之資格聘任。
|
|
組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
|
四
|
|
|
研究助理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十六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內八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三、必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
|
|
技佐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
|
辦事員
|
委任
|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
|
書記
|
委任
|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一
|
|
|
人事管理員
|
委任至薦任
|
第五職等至第七職等
|
一
|
|
|
主
計
機
構
|
主計員
|
委任至薦任
|
第五職等至第七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
佐理員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係由本職稱一人與技佐職稱一人,合併計給。)
|
|
合計
|
五十
(五)
|
|
附註: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三」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第 六 條 本規程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國立臺灣文學館辦事細則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本館置主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十二
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及第十條,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國立臺灣文學館編制表
|
職稱
|
官等
|
職等
|
員額
|
備考
|
|
館長
|
簡任
|
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一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
|
|
副館長
|
簡任
|
第十職等
|
一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
|
研究員
|
簡任
|
第十職等
|
二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
|
秘書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一
|
|
|
副研究員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四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
|
|
組長
|
|
|
(三)
|
由副研究員以上職務人員兼任。
|
|
主任
|
|
|
(一)
|
|
|
技正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一
|
|
|
專員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三
|
|
|
助理研究員
|
薦任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七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講師之資格聘任。
|
|
組員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
|
四
|
|
|
技士
|
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
|
一
|
|
|
研究助理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十二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內六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三、必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
|
|
辦事員
|
委任
|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
|
書記
|
委任
|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一
|
|
|
人事管理員
|
委任至薦任
|
第五職等至第七職等
|
一
|
|
|
主
計
機
構
|
主計員
|
委任至薦任
|
第五職等至第七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
佐理員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
|
合計
|
四十二
(四)
|
|
附註: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三」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處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第 六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辦事細則第八條、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本處置主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十 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至第八條,及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編制表
|
職稱
|
官等
|
職等
|
員額
|
備考
|
|
主任
|
簡任
|
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一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
|
|
副主任
|
簡任
|
第十職等
|
一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
|
副研究員
|
薦任
|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一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
|
|
組長
|
|
|
(二)
|
|
|
秘書
|
|
|
(一)
|
|
|
室主任
|
|
|
(一)
|
|
|
技正
|
薦任
|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一
(一)
|
|
|
人事管理員
|
|
|
(一)
|
|
|
主計員
|
委任至薦任
|
第五職等至第七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
合計
|
五
(六)
|
|
附註: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三」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處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第 六 條 本規程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辦事細則第八條、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本處置主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十 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編制表
|
職稱
|
官等
|
職等
|
員額
|
備考
|
|
主任
|
簡任
|
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一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或教授之資格聘任。
|
|
副主任
|
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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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職等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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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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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研究員
|
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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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二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
|
|
組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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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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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副研究員兼任。
|
|
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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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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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職等至八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
助理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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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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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二
|
一、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二、必要時得比照講師之資格聘任。
|
|
技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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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
|
二
|
|
|
組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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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或薦任
|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
|
四
|
|
|
技佐
|
委任
|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
|
辦事員
|
委任
|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一
|
|
|
人事管理員
|
|
|
(一)
|
|
|
主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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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至薦任
|
第五職等至第七職等
|
一
|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
合計
|
十六
(三)
|
|
附註: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三」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