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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曹啟鴻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業證照:指漁業執照、漁業證。
二、漁業種類:指漁業證照登記之主漁業,不包括兼營漁業。
三、漁船滅失:指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
四、汰建資格:指下列資格之一:
(一)
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
(二)
漁業人汰換在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註冊登記之同總長度級鰹鮪圍網漁船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出及建造,繼續經營鰹鮪圍網漁業之資格。
(三)
金門馬祖地區漁業人之漁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轉為貨船,取得經營原漁業種類之資格。
五、汰舊噸數:指漁業人原有漁船經核准取得汰建資格之噸數。
六、漁船噸數:指經航政機關依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之總噸位;其在交通部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航(七一)字第一五八四號令修正該規則前丈量者,加計百分之三十。
七、總長度:指船首最前端至船尾最末端之水平距離。
第 十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直接申請變更經營漁業種類:
一、珊瑚、採貝介類、潛水器漁業漁船變更經營拖網、刺網以外之其他漁業。
二、雙船拖網漁業漁船變更經營單船拖網漁業。
三、拖網、刺網漁業漁船變更經營一支釣或曳繩釣漁業。
第
十九
條 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獲准原經營漁業種類汰建資格者,自獲准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第
二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汰建資格:
一、漁船未滅失。
二、有本法第七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三、漁船申請解體時已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或核准休業期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限建後未取得汰建資格輸入之新式漁法漁船。
五、漁船擱淺船主未予妥善處理,而有影響船隻航行,或污染海洋環境之虞。
六、漁船遭外國政府沒收或沒入。
七、漁船在國外發生事故,積欠政府相關機關處理費用,尚未歸還。
第二十二條 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鰺圍網、刺網等主漁業,不得登記為兼營漁業。
已核准兼營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鰺圍網者,於申請核發、換發漁業證照時,由主管機關將該兼營漁業逕予註銷。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兼營刺網漁業,或前已核准兼營底刺網、流網、流刺網漁業,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變更登記為刺網漁業者,原漁業人得兼營至漁船滅失或漁業人變更為止。但漁業人變更係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未滿五噸漁船經營之漁業種類不予限制。但經營珊瑚、採貝介類、潛水器、拖網、刺網等漁業種類時應依本準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之一 漁業證照不得申請登記為底刺網、流網或流刺網漁業,已登記者,於申請核發、換發漁業證照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變更登記為刺網漁業。
第三十二條 舢舨漁筏經營之漁業種類及汰建、改造得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但不得經營珊瑚、採貝介類、潛水器及拖網漁業。
舢舨漁筏除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變更登記主漁業為刺網漁業,並適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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