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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衛部照字第1051564595號

    修正「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四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附表三。

    附修正「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四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附表三

    部  長 林奏延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五條附表二自發布日九十日後施行及附表三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九十日後施行。

     

    第四條附表一 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請參見PDF)

    第五條附表二 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請參見PDF)

    附表三 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請參見PDF)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四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附表三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