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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防部令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國規委會字第1060000001號

    修正「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馮世寬

     

    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慰勞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之慰勞假日數如下:

    (一) 至年終服役滿一年者,自第二年起,每年七日。但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任職者,得依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

    (二) 至年終服役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三) 至年終服役滿六年者,自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四) 至年終服役滿九年者,自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五) 至年終服役滿十四年者,自第十五年起,每年三十日。

    二、義務役士官、士兵服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自任職之日起,併計服役年資,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三、國軍退伍之軍官、士官申請獲准入營,或士官、士兵退伍後,再考入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畢(結)業者,自任職之日起,其曾服役年資予以併計,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四、每年慰勞假日數應扣除同一年內已請畢超過當年度應給之事假日數。

    五、在不妨礙任務情形下,權責主官應依本規則所定,自行分月分批或利用任務空隙核定實施慰勞假。當年度未休畢之慰勞假,得經申請核准保留一次至次年度實施。

    六、軍官、士官不論開缺與否,因受訓、疾病休養或住院期間,於次年度慰勞假核給時,依第一款所定日數,比例折算扣除之,不另補休。

    七、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慰勞假,均按前一年度實際在職月數比例核給慰勞假。

    第 六 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提出有關證件,在不影響公務之原則下,得由權責主官核給公假: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各種考試。

    二、參加政府主辦之各項投票。

    三、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四、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軍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核給公假:

    一、傳染病發生時,接獲地方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通知且親自到場。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定性騷擾情事,致生法律訴訟之被害人,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

    三、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第 八 條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者,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前,給產前檢查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予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請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或助產士證明。

    第  十一  條  事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或家庭成員因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始可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因事請假,超過年度應給事假日數者,扣除當年度慰勞假;超過當年度剩餘應給之慰勞假日數者,應在次年度慰勞假內扣除之;至多合計不得超過二年應給之慰勞假日數。

    二、義務役軍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其一年內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日調整核給事假。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除病假外,扣除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星期例假日。

      慰勞假、事假日數之核給,未滿半日,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

     

    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