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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124
    工程企字第10600019960

    修正「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十條。

    附修正「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十條

    主任委員 吳宏謀

     

    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採購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一、辦理採購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有罪判決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回復。

    二、因辦理採購業務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者。但經再審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致無上述情形者,予以回復。

      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與操守無關,係偶發情形,且可改善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免喪失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十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