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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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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工程企字第10600019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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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十條。
附修正「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十條
主任委員 吳宏謀
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採購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一、辦理採購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有罪判決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回復。
二、因辦理採購業務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者。但經再審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致無上述情形者,予以回復。
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與操守無關,係偶發情形,且可改善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免喪失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十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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