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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及護理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及護理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
部 長 郭芳煜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及護理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之訓練,建立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及護理人員之訓練機構管理機制,確保訓練品質,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三、本要點所稱訓練,指本規則第五條(以下簡稱專業訓練)及第五條之一(以下簡稱在職教育訓練)之訓練。
前項訓練之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
醫師。
(二)
護理人員。
四、申請認可辦理前點訓練之機構,其資格、應檢附文件及特別規定,如附表一。
五、經認可辦理第三點訓練之機構(以下簡稱認可訓練機構),由本部公告之。
前項認可期間最長為三年;認可期間屆滿前九十日,認可訓練機構有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六、認可訓練機構於辦理第三點之訓練時,應於十五日前將下列文件,登錄至職安署建置之全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暨教育訓練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教育訓練系統),並函請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一)
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如附表二)。
(二)
訓練課程表(格式如附表三)。
(三)
講師名冊(格式如附表四)。
(四)
受訓人員名冊(格式如附表五)。
前項文件如有變動,應將更新事項於開訓前一日,依前項規定辦理登錄及備查。
七、認可訓練機構應製備參加受訓紀錄,並由受訓人員每日上、下午時段親自於上課前及下課後分別簽到及簽退。
認可訓練機構應查核受訓人員之上課情形,對於接受專業訓練者,其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至遲於當期課程結束日起一年內補足全部課程,並於補足後,方能參加測驗。
八、認可訓練機構於專業訓練完成後,對於參加受訓人員應予測驗。
前項測驗之題目、監試及閱卷,由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認可訓練機構對於測驗不及格者,應於結訓日起一年內完成補考,必要時得由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完成,並以一次為限。
九、認可訓練機構對於接受專業訓練並經測驗合格或完成在職教育訓練者,且未違反第十三點規定之受訓人員,應依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
對於接受專業訓練並經測驗合格者(含實習或實作報告書審核通過),應於結訓後二十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如附表六),並於結業證書註明備查文號。
(二)
對於接受在職教育訓練者,應於結訓當日發給在職教育訓練證明(格式如附表七)。
(三)
前二款於結訓後十五日內,將受訓人員之個人資料、簽到(簽退)紀錄及成績等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並函請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十、認可訓練機構應將下列受訓人員相關資料至少保存三年:
(一)
簽到(簽退)紀錄(格式如附表八)。
(二)
點名紀錄(格式如附表九)。
(三)
專業訓練之成績冊(格式如附表十)。
(四)
專業訓練之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如附表十一)。
(五)
在職教育訓練證明核發清冊(格式如附表十二)。
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核發清冊,應於結訓後二十日內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並函送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本部。
十一、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對於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本要點之訓練,得予查核;職安署於必要時,得予抽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成效,得向其索取訓練相關資料。
第一項之勞工主管機關對於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本要點之訓練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認可訓練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十二、認可訓練機構辦理第三點之訓練時,得向受訓人員收費並掣給收據。
前項各類訓練之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十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發結業證書或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一)
未具合格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
(二)
接受專業訓練,缺課時數達應上課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或未參加實習或實作,並完成報告。
(三)
接受在職教育訓練,未全程參與各課程。
(四)
非其本人或冒名頂替參加。
十四、認可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資格:
(一)
經各級勞工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
申請認可、備查之文件虛偽不實。
(三)
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收受訓人員。
(四)
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機構,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五)
未依規定課程內容及時數辦理。
(六)
未依本要點及經認可之企劃書辦理。
(七)
結業證書核發不實。
(八)
依會計帳冊查核結果,有嚴重缺失。
(九)
招收未具合格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或招收人員與實際受訓人員不符。
(十)
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十一)
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情節重大。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機構,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本要點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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