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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經科字第10603451780號

    修正「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

    附修正「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

    部  長 李世光

     

    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執行單位應就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採取一切必要且適當之措施。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界相關公會及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本部計畫公告文件另有規定或經本部核准者,不適用之。

    第  十六  條  執行單位以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者,應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但不影響我國整體產業及技術發展,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以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且授權對象或區域屬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屬本部產業主管機關公告有影響我國產業競爭優勢之虞者,應報經本部核准。但申請科技計畫時已規劃其為達成計畫目標所必須之成果運用方式,並經本部審查計畫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研發成果再為讓與或授權者,亦適用之。

      執行單位就無須報經本部核准之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其運用情形應依相關規定向本部報告;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提出說明。

      執行單位無須依第二十八條通過制度評鑑者,其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應報經本部核准。

      執行單位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研發成果,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貿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