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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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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會核字第10600026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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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第十一條。
附修正「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第十一條
主任委員 謝曉星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檢查費,其類別及收費費額規定如下:
一、設施拆移及處理管制作業檢查費:自除役許可核發之日起至除役完成日止,每年每機組收取新臺幣四百二十五萬元。
二、核子燃料安全維持檢查費:自除役許可核發之日起至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及用過燃料池之日止,每年每機組收費如下:
(一)
核子反應器及用過燃料池均置有核子燃料者,新臺幣六百八十萬元。
(二)
僅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
前項收費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第十一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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