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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
附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
部 長 賀陳旦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三十七條
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行。
二、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
三、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
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
六、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非經旅客請求,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
七、執有旅客證照時,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
八、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車者,應簽訂租車契約。遊覽車以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
九、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者,應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
十、應妥適安排旅遊行程,不得使遊覽車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法規有關超時工作規定。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七條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擅自安排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私自兌換外幣。
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十五、運送旅客前,發現使用之交通工具,非由合法業者所提供,未通報旅行業者;使用遊覽車為交通工具時,未實施遊覽車逃生安全解說及示範,或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檢查紀錄表執行。
十六、執行導遊業務時,發現所接待或引導之旅客有損壞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行為之虞,而未予勸止。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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