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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台內營字第10608049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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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條文。
附修正「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條文
部 長 葉俊榮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用地面積應依各都市計畫地區之社會經濟發展、交通運輸狀況、車輛持有率預測、該地區建物停車空間供需情況及土地使用種類檢討規劃之,並不得低於計畫區內車輛預估數百分之二十之停車需求。但考量城鄉發展特性、大眾運輸建設、多元方式提供停車空間或其他特殊情形,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市場用地、機關用地、醫療用地、體育場所用地、遊憩設施用地,及商業區、特定專用區等停車需求較高之用地或使用分區,應依實際需要檢討留設停車空間。
前二項留設之停車場及停車空間,應配合汽車、機車及自行車之預估數,規劃留設所需之停車空間。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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