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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060047159B號

    修正「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

    附修正「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

    部  長 潘文忠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性質法人(以下簡稱公益法人):指學校財團法人、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及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或教保服務人員福祉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二、非營利幼兒園:指政府委託公益法人或核准公益法人申請興辦,以協助家庭育兒及家長安心就業、促進幼兒健康成長、推廣優質平價及弱勢優先教保服務為目的之私立幼兒園。

    三、經濟弱勢幼兒:指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幼兒。

    第  十二  條  公益法人經簽訂契約後,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該公益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之設立許可或變更事項。但公益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第  十六  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年度營運成本計算。

    (二) 家長分攤比率,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但非營利幼兒園所在地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最低得降至百分之四十。

    (三) 經濟弱勢幼兒家長分攤比率,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個別家庭狀況,減免該家長之分攤比率,不受前目規定之限制。

    (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攤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財力級次,給予不同比率之補助。

    二、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由非營利幼兒園擬訂收費基準,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經審議會審議後核定之。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共事務管理費、雜支、行政管理費及土地、建物、設施與設備之租金等。但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前項人事費,得包括資遣費準備金,每年最多提撥全園專任人員月薪總額之百分之十;並應專戶儲存。

      非營利幼兒園未發生虧損之年度,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提列準備金,並專戶儲存;提列金額以當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依本辦法、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