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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勞動部審查勞動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生效。
附「勞動部審查勞動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部 長 林美珠
勞動部審查勞動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勞動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從事有關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提高勞動力及其他勞動事項等業務之財團法人。
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四、本部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
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
捐助財產之種類、名稱、價額、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五)
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五、向本部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乙式三份:
(一)
申請書。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
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
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
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
業務計畫。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六、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或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
設立目的非關勞動事務或不合公益。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四)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本部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本部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前項捐助財產,其現金部分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八、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
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
(二)
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部備查。
(四)
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本部許可,並於收受本部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九、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
財團法人每年一月底前應將其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報本部備查。
(二)
財團法人每年五月底前應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運用及財產清冊,報本部備查。
(三)
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四)
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五)
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決算依法函報本部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同時依第八點第四款規定報請本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之變更,於財產種類為有價證券者,係於有價證券經實現時,所生溢價或折價入帳之情形。其他種類之財產,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
為查察實際財產總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本部於必要時,得通知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提供有關證明文件或派員查察。
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辦理其財務監督事宜。
十一、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或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
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部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部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二、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無前項章程或遺囑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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