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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許虞哲
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經核准登記之免稅商店與其預售中心及其提貨處,應由核准登記之海關監管,並發給執照,以憑開業。該項執照有效期間三年,得申請延期三年。期滿後仍須繼續登記為免稅商店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具前條規定之文件申請,由海關重新審核發照。
免稅商店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除增資外,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送有關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惟所在地變更,應於變更前先報請監管海關核准。
第二十五條 免稅商店及其存儲於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每年由海關派員會同辦理一次年度盤存。其盤存得事先申請海關核准委由會計師辦理並簽證,海關得派員會同辦理。
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其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監管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但海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項盤存,事後發現錯誤時,得由免稅商店在該項貨物未動用前向海關申請複查,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更正。但逾盤存之翌日起二週申請者,不予受理。
免稅商店應於盤存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根據上年度結算報告表,本年度盤存清冊、帳冊、進出口報單、移倉申請書及其他進出倉紀錄、報廢數等以電腦編製結算報告表,將盤存清冊及結算報告表以一份紙本二份以電子媒體儲存,送交監管海關審核。
免稅商店年度盤存得申請海關核准實施不停工盤存或非上班時間盤存,其實施方式於免稅商店年度盤存作業規定中訂定。申請非上班時間盤存者,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徵收特別處理費。
第 三十
條 免稅商店有下列情事之一,海關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
一、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換照者。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報經海關核備者。
三、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免稅商店、預售中心、提貨處及其自用保稅倉庫間貨物之移運者。
四、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傳輸至關港貿單一窗口者。
五、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購貨人身分者。
六、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盤存者。
七、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補稅或更正者。
八、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保存帳冊、報表及相關憑證或提供海關依法查案者。
第三十一條 免稅商店有下列情事之一,海關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三十日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
一、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指定專人辦理有關保稅事項並報經海關核備者。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填具售貨單辦理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者。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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