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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令 |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060051764B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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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重新安置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重新安置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七點
部 長 潘文忠
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重新安置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七點修正規定
四、學校應定期評估學生學習效果及其特殊教育需求。
學生於學校就讀後有適應不良之情形時,學校應辦理專案輔導至少三個月以上,無法改善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申請校內或校際重新安置;休學中未復學,或未有三個月以上學校輔導紀錄者,不得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重新安置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有效期限內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所核發之鑑定證明、相關文件及資料,向學校申請;申請安置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特教班者,以智能障礙類(包括多重障礙或自閉症伴隨智能障礙鑑定證明,且具輕、中度智能障礙者)為限,並應另檢附能力評估等相關資料。
前項申請表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規定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七、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申請校際重新安置者,應於每年五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前提出,經原就讀學校及擬接受安置之學校,參酌學生之生活適應、身心狀況、性向與興趣、學習能力、住家距離、交通問題及特殊需求等條件先行協議;如遇困難,原就讀學校仍應持續尋求適切之預擬重新安置學校再行協議,並由原就讀學校及擬接受安置學校之特推會審查後,原就讀學校應彙報預擬重新安置學校之評估及建議,將結果送重新安置小組審查。
學生校際重新安置以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經重新安置小組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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