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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衛   生   福   利   部
    令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農糧字第1060207890B號
    衛授食字第1061301348號

    修正「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七條。

    附修正「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七條

    主任委員 林聰賢
    部  長 陳時中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於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欄位預編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號碼之進口報單影本。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得以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影本替代。

    四、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植物檢疫機關核發之檢疫證明書、檢疫合格文件。但依法免申請檢疫者,免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五 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驗證證明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簽發。

      前項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外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產品名稱、批號及農產加工品有機原料含量百分比。

    三、產品重量或容量。

    四、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

    五、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

    六、簽發日期。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  十七  條  依本辦法規定檢附之文件如非中文本,應併附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中文譯本。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七條(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