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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名稱並修正為「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遺址監管保護辦法」,名稱並修正為「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辦法」、「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名稱並修正為「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附修正「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辦法」、「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部 長 鄭麗君
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進行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一、經由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並列冊追蹤者。
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辦理調查時,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四、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進行國定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第 三 條 直轄市、縣(市)定考古遺址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各款基準:
一、考古遺址在文化發展脈絡中之定位及意義性。
二、考古遺址在學術研究史上之意義性。
三、考古遺址文化堆積內涵之特殊性及豐富性。
四、同類型考古遺址數量之稀有性。
五、考古遺址保存狀況之完整性。
六、考古遺址供展示教育規劃之適當性。
七、具其他考古遺址價值者。
國定考古遺址之指定,除依前項基準外,並應具全國代表性及價值。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考古遺址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四款函報備查,應填具考古遺址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考古遺址之文化意義及歷史沿革。
七、考古遺址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第 七 條 考古遺址指定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考古遺址因自然或人為因素,其保存狀況極度惡化,造成文化堆積內涵價值之減損或滅失。
二、因考古遺址增加或其他因素,改變其在文化發展脈絡之定位並造成意義、價值之減損或滅失。
三、因涉及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須改變其維護方式。
四、直轄市、縣(市)定考古遺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者。
第 八 條 考古遺址之廢止或變更類別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 二 條 主管機關對考古遺址應訂定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位置、面積、土地地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文化堆積內涵、研究概況及範圍圖示。
二、權責規劃及通報機制。
三、日常維護:地形地貌及環境景觀之保全、維護及紀錄。
四、緊急維護:自然或人為破壞之預防及緊急災害之處置。
五、教育及宣導:文宣資料之製作、展示及教育活動。
六、經營管理:旅遊參觀、教育活動及環境空間活化利用之規劃。
七、考古遺址既有土地利用情形及設施或建築物之管理規劃。
八、經費來源。
九、委託管理規劃。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考古遺址範圍圖示,其比例尺應為一千二百分之一以上。
第二項第七款既有土地利用情形及管理規劃,包括考古遺址現存設施、建築物、地上物植栽農作之種類、現況、設施或建築物拆除或遷移等相關內容。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對考古遺址應設置保護標誌,其內容包括名稱、種類、簡介、範圍圖示、禁止事項、罰則、設置單位及設置日期。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對考古遺址應定期巡查,避免自然或人為破壞。
前項巡查每月至少一次,並應製作巡查紀錄表;其內容包括考古遺址名稱、巡查日期、巡查員姓名、考古遺址保存狀況描述、照片及建議事項。
考古遺址因位處偏遠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於監管保護計畫中,明定其他替代方案。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就監管保護計畫應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對其內容及監管方式依據現況作適當之修正。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對考古遺址,應密切掌握相關之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並將其基本資料及監管保護計畫通報所在地之工務、建設、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地政、農業及環保等主管機關。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為監管保護之需要,得邀請考古之學術或專業機構,對考古遺址進行研究。
第 八 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其空間範圍涵蓋經列冊之考古遺址者,開發單位應先邀請考古學者專家,進行考古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將其結果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 九 條 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民國領土之考古遺址發掘。
前項發掘,包括考古遺址發掘前之試掘、探勘,及基於學術研究、保護考古遺址等目的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判斷應提送審議之考古發掘。
第 三 條 申請發掘考古遺址,應經審議會審議及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審議,應就申請人資格、發掘計畫書及考古遺址保護相關事項為之。
第 四 條 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考古學者專家,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考古相關學士學位,從事考古發掘工作五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二篇以上。
二、具有考古相關碩士學位,從事考古發掘工作三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一篇以上。
三、具有考古相關科系博士學位,從事考古發掘工作一年以上。
第 五 條 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學術或專業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考古學專業。
二、置有前條所定資格之學者專家三人以上。
三、具備出土遺物保管維護之設備、場所及人員。
四、具備出土遺物整理研究之場所。
五、具備符合安全及保護條件之文物典藏空間。
第 六 條 申請發掘考古遺址,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發掘計畫書、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及符合前二條所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由符合第四條之考古學者專家申請者,應另檢附符合前條條件之學術或專業機構同意提供出土遺物保管維護設備、場所及人員之合作證明文件。
第 七 條 前條發掘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具有第四條資格之一之發掘主持人。
二、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
三、發掘考古遺址之基本資料。
四、發掘目的。
五、發掘期限。
六、人力、經費來源及配置。
七、預計發掘位置及面積規劃。
八、發掘程序及方法。
九、連續性發掘,各年度進行之狀況。
十、發掘之申請紀錄。
十一、出土遺物之保管維護計畫。
十二、發掘申請者近三年發掘案件執行情形。
第 八 條 前條發掘計畫書應於發掘前二個月提出,如因搶救考古遺址之緊急需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由申請人先行發掘,並於開始發掘後一個月內補提申請。
第 九 條 考古遺址發掘之申請人,應依發掘計畫書內容,確保發掘品質及出土遺物之安全維護。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將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紀錄影本報主管機關;並於發掘結束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期限,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
考古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掘主持人姓名、所屬機構名稱、地址。
二、發掘考古遺址名稱。
三、發掘範圍(附地圖)。
四、發掘之起迄時間。
五、出土遺物總說明,包括年代、所屬文化及類別。
六、出土遺物清單,包括類別、遺物名稱、單位、數量、重量、重要遺物分級建議及備註。
七、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 十 條 考古遺址發掘有重大發現者,考古遺址發掘申請人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 十一
條 外國人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進行考古遺址發掘合作者,應由本國人擔任主持人,出土遺物等原始資料應妥善維護,並不得攜出國境。但有攜至國外進行實驗分析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得對考古遺址之發掘,進行檢查及監督;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令其停止:
一、屆滿發掘期限而未獲准延長者。
二、逾越發掘範圍者。
三、違反發掘程序或方法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
第 十三
絛 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之發掘,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遺址監管保護辦法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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