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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內授消字第1060822140號

    修正「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專業機構委託及管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八點及第五點附表四,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專業機構委託及管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八點及第五點附表四規定

    部  長 葉俊榮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專業機構委託及管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八點及第五點附表四修正規定

    三、申請受託辦理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者(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及條件:

    (一) 政府機關(構)、公益法人、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大專以上學校。

    (二) 設有專責認可部門,置主管一人,專責檢驗人員五人以上。

    (三) 負責人、董(理)事及監察人不得從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進口、製造(含委託製造)或販售等行業。

    (四) 具備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試驗項目所需之設備。

      前項第二款檢驗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大學或專科學校理工科系畢業。

    (二)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學校工程、材料等相關系組畢業,且具三年以上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實務經驗者。

      專責檢驗人員中應至少有二人以上兼具下列資格證明文件:

    (一) 放射線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輻射安全證書。

    (二) 非破壞性檢測協會所授予中級以上檢驗員資格證明。

    四、申請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共一式十份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如附表三)。

    (二) 法人登記證書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三) 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容器認可作業計畫書,以不超過一百頁為限(不含表格附件),其格式及內容如附件。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八、專業機構辦理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延展,應於其試驗室進行試驗,並得派員至液化石油氣容器製造場查核,於試驗完成後出具試驗報告。

      依前項辦理現場查核者,其試驗報告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 容器申請人或委託生產者設有試驗設備、生產設備及技術人員。

    (二) 經專業機構實地審查具生產及試驗能力。

      容器自國外進口者,專業機構得要求容器申請人出具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第三公正機構開具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場內試驗報告代替現場查核。

     

    附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