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
內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台內警字第10608719623號 |
|
修正「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九條。
附修正「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九條
部 長 葉俊榮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各警察機關、學校主官(管)及相關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紀行為,應負考核監督不周責任,其懲處如附表。
前項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犯紀案件,未能積極究辦及妥適處理,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致嚴重影響政府或警察聲譽,情節重大者,加重懲處;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減輕或免除懲處:
一、減輕懲處:
(一)
考核監督四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
(二)
事前已盡防範之責,有具體事證,事後能主動或積極協助究辦,並妥適處理。
(三)
自查或交查案件,依法查處而有具體事證。
(四)
考核監督對象因過失而觸犯刑章或紀律。
(五)
考核監督對象觸犯刑章或紀律,與職務無關。
二、免除懲處:
(一)
自檢案件而有具體事證。
(二)
考核監督未滿四個月。
(三)
訓練、進修、請假、停職或留職停薪等期間一個月以上,客觀事實上無法考核監督。
對自查或交查案件,能確實依法查處,有具體事證者,得免除懲處。
前二項所稱自檢案件、自查案件及交查案件,定義如下:
一、自檢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及查處前,主動依法查處,並檢附相關事證者。
二、自查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未開始查處前,為公眾周知而自行查處者。
三、交查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由上級機關交付查處者。
附表
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基準表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九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
|
|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之機關洽詢
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 服務專線:02-23924146 / 傳真專線:02-23569970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時間: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AM 8:30~12:30 PM 1:30~5:30
國家發展委員會 版權所有 / 本站建議使用IE7 以上瀏覽,800x600 或1024x768 螢幕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