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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 中華民國10674
    台內警字第10608719623

    修正「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九條。

    附修正「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九條

    部  長 葉俊榮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各警察機關、學校主官(管)及相關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紀行為,應負考核監督不周責任,其懲處如附表。

      前項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犯紀案件,未能積極究辦及妥適處理,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致嚴重影響政府或警察聲譽,情節重大者,加重懲處;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減輕或免除懲處:

    一、減輕懲處:

    () 考核監督四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

    () 事前已盡防範之責,有具體事證,事後能主動或積極協助究辦,並妥適處理。

    () 自查或交查案件,依法查處而有具體事證。

    () 考核監督對象因過失而觸犯刑章或紀律。

    () 考核監督對象觸犯刑章或紀律,與職務無關。

    二、免除懲處:

    () 自檢案件而有具體事證。

    () 考核監督未滿四個月。

    () 訓練、進修、請假、停職或留職停薪等期間一個月以上,客觀事實上無法考核監督。

      對自查或交查案件,能確實依法查處,有具體事證者,得免除懲處。

      前二項所稱自檢案件、自查案件及交查案件,定義如下:

    一、自檢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及查處前,主動依法查處,並檢附相關事證者。

    二、自查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未開始查處前,為公眾周知而自行查處者。

    三、交查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由上級機關交付查處者。

     

    附表

    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基準表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九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