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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台內營字第1060808610號

    修正「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作業執行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作業執行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葉俊榮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作業執行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辦理住宅補貼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修繕住宅貸款利息申請案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以符合評點項目中加分條件申請加分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內勾選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加分。

               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具備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於申請書內勾選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適用第一類優惠利率。

               申請人或家庭成員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得免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其申請書表符合勾選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資格者,亦得加分或適用第一類優惠利率。

    三、(刪除)

    四、(刪除)

    七、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評點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中,下列項目限申請人具備者始得加分:

    (一) 生育有未成年子女。

    (二) 四十歲以上。

    (三) 申請修繕之住宅平均每人居住樓地板面積未達基本居住面積標準。

    (四) 申請修繕之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

    (五) 申請修繕之住宅有結構安全疑慮。

    (六) 三代同堂。

    (七) 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八) 列冊獨居老人。

    (九) 單親家庭。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貸戶具備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下列項目限申請人具備者始得適用第一類優惠利率:

    (一) 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二) 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三) 六十五歲以上。

    八、(刪除)

    十五、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修繕急迫性並向金融機構辦理一般修繕住宅貸款,或於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洽承貸金融機構完成撥款前,先行修繕住宅者,不得申請本辦法之補貼。

                   因急迫性需修繕住宅,無法配合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期間申請者,申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緊急修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確有修繕急迫性並核發同意函後,持同意函先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一般修繕住宅貸款,經申請住宅補貼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後,至金融機構轉換為修繕住宅貸款優惠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