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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十八點、第十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十八點、第十九點
主任委員 李翔宙
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十八點、第十九點修正規定
十一、申請人主張其子女無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謀生能力,應請申請人檢附其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身心障礙等級須達中度以上)及其為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被保險人或以眷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證明。
十八、就養榮民申請調整安置機構,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
自榮家調整為外住:原安置之榮家,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四),函知居所地或戶籍地之榮服處。榮服處應實地訪查住居所在地。
(二)
自榮家調整至榮家:原安置之榮家,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五),函轉欲安置之榮家核定。榮民由外住調整至榮家內住,三個月內復申請調整至其他榮家安置者,核定安置之榮家,並應副知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訪慰。
(三)
外住調整至榮家內住:
1、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五),協助其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資料、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胸腔X光檢驗報告、最近一週內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寄生蟲感染檢驗(以糞便檢體為主)書面報告之體檢表(申請養護者須檢附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患法定傳染病者,應檢附已無傳染之虞之診斷證明,函轉欲安置之榮家核定。但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安置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或罹患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一類至第四類精神疾病者,榮家不予安置。
2、就養榮民逕向欲安置之榮家提出申請者,應依前目辦理。榮家得與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聯繫查證後逕為核定。
3、就養榮民內住榮家三個月內,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應派員訪慰。
(四)
外住調整為外住: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五),函知欲遷往之榮服處,並由該榮服處實地訪查其住居所在地。
(五)
內住榮民寄醫六個月以上,原安置之榮家得函請醫院附近之榮家為平時訪查及輔導。
十九、榮服處或榮家調整安置業務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對就養榮民申請調整至榮家內住,榮家除確無安置床位外,不得拒絕。核定安置之榮家應辦妥就養給付及平時訪查、輔導(醫療)紀錄、全民健保等資料啣接事項,並作成書面紀錄備查。
(二)
就養榮民調整安置機構,應依其意願及需求為之,未經就養榮民提出申請,原安置機構不得以榮民戶籍地或居所地變更為由,逕行調整安置機構。
(三)
外住就養榮民申請調整榮家內住,於核定生效前,得視其意願及需要,由核定安置之榮家先行辦理內住,並應儘速辦理核定事宜。
(四)
外住就養榮民申請進住或緊急安置案件,榮家應於其報到時檢查其身體及詢問病史。但有下列情形者,得經首長核准後辦理:
1、申請人未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胸腔X光檢驗報告,或最近一週內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及寄生蟲感染檢驗報告者(以糞便檢體為主),榮家得先送醫院實施檢驗,並得依其意願安排於獨立或隔離空間,經採驗確認無傳染之虞後,核定其申請,始能進住一般住房。如經評估有傳染之虞者,榮服處應依申請人需求協助轉送傳染病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後,重新提出申請。
2、緊急安置案件,依本會所屬安養機構緊急安置作法辦理。
(五)
核定調整之安置機構,應將核定函通知申請人及原安置之機構。核定函中應載明申請人應於本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報到。
申請人屆期未辦理報到者,核定調整之安置機構應廢止其調整之核定,並函知申請人及原安置機構,由原安置機構繼續服務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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