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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古蹟管理維護辦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附修正「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古蹟管理維護辦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部 長 鄭麗君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
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國定古蹟之指定基準,係擇前項已指定之古蹟中較具重要、保存完整並為各時代或某類型之典範者。
第 三 條 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申請指定直轄市、縣(市)定古蹟,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申請指定國定古蹟,應檢具申請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前二項申請時,主管機關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作成前項第二款決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函報備查,應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圖說,應套繪於地藉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古蹟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界線。
二、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
第 七 條 古蹟指定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
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
第 八 條 古蹟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止其原有之指定。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緊急情況,指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議程序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者。
二、工程施工進行者。
三、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危及建造物存在者。
四、其他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
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
經逕列為暫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處分相對人,並辦理公告。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知時起,立即依前條規定完成暫定古蹟核定及通知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時起七日內完成前項程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逕予代行處理。其代行處理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即失暫定古蹟之效力。
前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自第四條核定時起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審議期限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時,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 七 條 暫定古蹟於前條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認為暫定古蹟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者,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逕予代行處理。
前項代行處理程序依本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暫定古蹟經依前條規定代行完成審議程序後,其具國定古蹟、重要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其具直轄市、縣(市)定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第 十 條 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即失其暫定古蹟效力,主管機關並應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列之暫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終止其審議程序及公告廢止原列之暫定古蹟。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維護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古蹟概況。
二、管理維護組織及運作。
三、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四、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五、防盜、防災、保險。
六、緊急應變計畫。
七、其他管理維護之必要事項。
古蹟類型特殊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擇前項各款必要者訂定管理維護計畫,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古蹟指定公告後六個月內,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前二項管理維護計畫,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理維護計畫除有重大事項發生應立即檢討外,每五年應至少檢討一次。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日常保養,其項目如下:
一、全境巡察。
二、構件及文物外貌檢視。
三、古蹟範圍內外環境之清潔。
四、設施及設備之整備。
五、良好通風及排水之維持。
第 四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定期維修,指基於不減損古蹟價值之原則,定期對下列項目所為之耗材更替、設施設備之檢測及維修:
一、結構安全。
二、材料老化。
三、設施、設備及管線之安全。
四、生物危害。
五、潮氣及排水。
定期維修涉及建築、消防、生物防治等相關專業領域者,應由各相關法令規定之人員為之。
第 五 條 第三條及前條第一項各款項目之作業頻率及方法,應於管理維護計畫載明。
第 六 條 古蹟於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作業中,發見其主體、構件、文物等有外觀形狀改變、色澤變化、設備損壞、生物危害等異常狀況,有損害文化資產價值之虞時,應予記錄,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如遇竊盜時,應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前項異常狀況有持續擴大之虞者,應及時就古蹟受損處,採取非侵入式之臨時保護。
第 七 條 古蹟之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得委由第十七條所定經古蹟管理維護教育訓練之合格人員,或其他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團體為之。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辦理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
第 八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使用或再利用,應以原目的或與原用途關連、相容之使用為優先考量。
古蹟用途變更為非原用途,並為內部改修或外加附屬設施時,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古蹟之使用或再利用,如屬應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取得使用許可者,其因應措施,應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第 九 條 古蹟開放大眾參觀者,其開放時間、開放範圍、開放限制、收費、解說牌示、導覽活動、圖文刊物、參觀者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第 十 條 古蹟供公眾使用,且有經營行為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經營管理計畫實施,並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第
十一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防盜事項,其措施如下:
一、應將古蹟內重要構件及文物列冊,定期清點,並作成紀錄。
二、依實際需要設置防盜監視系統、安排值班人員或委託保全服務等防盜措施。
三、必要時得申請當地警察機關加強巡邏。
第
十二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防災事項,應兼顧人身安全之保護及文化資產價值之完整保存。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防災計畫,並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災害風險評估:指依古蹟環境、構造、材料、用途、災害歷史及地域上之特性,按火災、水災、風災、土石流、地震及人為等災害類別,分別評估其發生機率,並訂定防範措施。
二、災害預防:指防災編組、演練、使用管理、巡查、用火管制、設備檢查及設置警報器與消防器材等措施。
三、災害搶救:指災害發生時,編組人員得及時到位,投入救災及文物搶救之措施。
四、防災演練:指依災害預防措施,檢驗其防災功能及模擬災害情況,實際操作救災搶險之措施。
前項防災計畫之執行,由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召集人,並由古蹟所在地村(里)長與居民、社會公正熱心人士等組成防災編組,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並請當地消防與其他防災主管機關指導。
第
十三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保險事項,其項目如下:
一、依實際狀況,就古蹟之建築、文物或人員等,辦理相關災害保險。
二、保險契約簽訂或續約後,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保險種類,應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第
十四
條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訂定緊急應變計畫,主管機關並應建立古蹟災害緊急應變通報機制。
第
十五
條 前條所定緊急應變計畫,應包括古蹟災害緊急應變處理之方式及程序,其內容如下:
一、對於重要文物、構件之搬運撤離。
二、救災中容易受損之具重要價值而不可移動之構件,應特別訂定對策,以確保救災過程中文化資產價值損失降至最低。
三、災害發生時,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立即進行災害現場管制防護,禁止閒雜人進出,防止重要構件或文物再次受損或遺失。
四、依通報機制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勘查災害現場,並依災情輕重程度或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進行災後處理。
第
十六
條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結合當地文化特色、人文資源,配合推動在地文化傳承教育,並建立社區志工參與制度。
第
十七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古蹟管理維護人員之教育訓練,提供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指派之人員參加。
前項教育訓練,得委由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十八
條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管理維護計畫,實施管理維護工作。
主管機關應定期實施古蹟管理維護之訪視或查核,如發現管理維護有不當或未訂定管理維護計畫,致有滅失或毀損價值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古蹟管理維護之訪視或查核,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學校、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十九
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建立管理維護資料檔案,彙整後定期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彙整內容、檔案格式及傳送期間與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
條 私有古蹟管理維護成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優先補助其管理維護經費。
公有古蹟管理維護成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獎勵之。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管理維護,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二、規劃設計。
三、施工。
四、監造。
五、工作報告書。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款修復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文獻史料之蒐集及修復沿革考證。
二、現況調查,包括環境、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查及破壞鑑定。
三、原有工法調查及施工方法研究。
四、必要之解體調查,其範圍、方法及建議。
五、必要之考古調查及發掘研究。
六、傳統匠師技藝及材料分析調查。
七、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
八、修復原則與方法之研擬及初步修復概算預估。
九、必要之現況測繪及圖說。
十、修復所涉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
十一、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
十二、必要之緊急搶修建議。
前條第一款再利用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文化資產價值及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
二、再利用原則之研擬及經費概算預估。
三、必要之現況測繪及圖說。
四、再利用所涉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
五、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
六、再利用必要設施系統及經營管理之建議。
第 四 條 第二條第二款規劃設計,應依前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必要調查之資料整理分析。
二、規劃及設計方案之研擬。
三、現況之測繪及必要差異分析。
四、按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大樣等必要現況測繪及修復或再利用圖說之繪製。
五、必要之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
六、施工說明書之製作。
七、工程預算之編列。
八、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適用之檢討。
九、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建議研提之因應計畫。
第 五 條 第二條第三款施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有構件、文物種類及數量之統計。
二、各項現況之清理、清點、核對及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之記載。
三、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為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之執行。
四、有關施工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與設備商資格文件及名冊之備置。
五、修復構件之量測及彙整。
六、原用材料之保存、修復或更新及品質之管理。
七、原有文物保護措施之執行。
八、施工中因重大文物或疑似考古遺址之發現所為對業主之通報。
九、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送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建檔。
第 六 條 第二條第四款監造,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廠商辦理之原有構件及文物種類、數量統計之監督。
二、清理、清點、核對各項現況之督導,並查對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及其後續之建議。
三、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廠商相關資格文件之查對。
四、對施工廠商執行修復構件量測成果之校驗。
五、施工廠商辦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復或更新與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及查驗。
六、施工廠商執行原有文物保護措施之監督。
七、施工廠商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執行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之監督。
八、施工廠商現況施工中重大文物或疑似考古遺址發現提報之查對及建議處理。
九、施工廠商依前條第九款規定,辦理竣工書圖與因應計畫建檔之協助及督導。
第 七 條 第二條第五款工作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前損壞狀況及施工後修復狀況紀錄。
二、參與施工人員與匠師施工過程、技術、流派紀錄及其資格文件。
三、新發現事物及處理過程紀錄。
四、採用科技工法之實驗、施工過程及檢測報告紀錄。
五、施工前後、施工過程、特殊構材、開工動土、上樑、會議或儀式性之特殊活動,及按工程契約書要求檢視與其他事項之照片、影像、光碟與紀錄。
六、施工前、施工後及特殊工法之圖樣或模型。
七、修復工程歷次會議紀錄、重要公文書、工程日誌、工程決算、驗收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之收列。
八、修復成果綜合分析。
九、其他必要文件。
第 八 條 修復或再利用之執行主持人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議及第四條第一款之調查分析,認有進行解體調查之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進行解體調查;其調查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解體調查範圍及目的。
二、解體調查方法及保護保全措施。
三、材料與環境之科學檢測、實驗、記錄及分析檢討。
四、原構造之檢討、劣化或損壞原因分析及修復、加固之建議。
五、必要之考古分析及記錄。
六、古蹟修復原則、方法、概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檢討。
七、解體調查之監督及記錄。
前項解體調查,應採對原結構組織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第 九 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之擬具及解體調查,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經依法審定之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資格,且實際執行完成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解體調查,累積經驗達二件以上者。
二、國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經依法審定之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資格,且擔任主持人實際執行完成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解體調查,累積經驗達二件以上者。
第 十 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且應實際執行完成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規劃設計或監造,累積經驗達四年以上或公告金額以上二件者。
二、國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且擔任主持人實際執行完成古蹟規劃設計或監造,累積經驗達四年以上者。
前項各款規定之開業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其參與執業之範圍,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之規定辦理。
監造執行主持人應確實定期到場執行業務。
第
十一
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階段,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定置相關人員。該人員於施工期間,並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前項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下列實務工程經驗:
(一)
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累積四年以上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
國定古蹟:累積四年以上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三、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所定傳統匠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保存者。
二、屬內政部刊印之臺閩地區傳統工匠名錄所列之匠師者。
三、其他具有相當傳統技術及成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公告者。
第
十三
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
第
十四
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進行,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前項指導監督,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專家或學者召開工程諮詢或審查會議。
前項諮詢或審查會議,得為規劃設計之審查、協助審查廠商書件、指導修復工程進行、審查各項計畫書圖及其他必要之諮詢。
第
十五
條 古蹟修復工程進行中,施工廠商應加強對原有文物及構件之保護及防災,並辦理保全、保險。
前項保全、保險費用,應編列於古蹟修復工程或解體工程預算書項目內。
第
十六
條 古蹟修復工程,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而以原有形貌保存修復為原則,非經該古蹟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不得以非原件或新品替換。
施工廠商於施工中如遇有現況與規劃設計不符時,應由監造人會同規劃設計人報主管機關同意後處理。
第
十七
條 辦理古蹟修復之工作報告書,除特殊狀況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工程實際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提出期中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並於竣工後,提出期末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
第
十八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之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應至少分別於古蹟整體性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擬訂階段、施工前階段,舉辦說明會或公聽會。
前項辦理說明會或公聽會之日期、地點應至少於七日前黏貼於古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處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第
十九
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依下列規定準用本辦法:
一、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得不予準用。
二、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視個案認有必要者,應予準用。
三、本辦法除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規定,均應予準用。
第
二十
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勞務委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資格者,得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原列冊所定資格及工作項目範圍辦理,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文化景觀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呈現人類與自然環境互動之定著地景。
二、能反映出土地永續利用之特殊技術、特定模式或價值。
三、能實質呈現特定產業生活與周邊環境關係,且具時代或社會意義。
重要文化景觀之登錄基準,係擇前項已登錄之文化景觀中對全國具特殊意義者。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為文化景觀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
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
二、位置、範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五款函報備查,應填具文化景觀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
二、特徵、保存現狀。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位置、範圍。
五、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及使用狀況。
六、區域內其他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
七、與該文化景觀直接關連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之口傳、文獻資料或生活、儀式行為。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 六 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保存及管理原則辦理。
第 七 條 文化景觀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應廢止者,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廢止之。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古蹟管理維護辦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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