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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二條格式O、「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八條格式L、第二十條格式一至四、「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格式一至四。
附修正「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二條格式O、「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八條格式L、第二十條格式一至四、「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格式一至四
主任委員 李瑞倉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及第二十二條格式O
第
十四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
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
金融控股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金融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拆放金融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
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
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
保險業有關金融資產之分類衡量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辦理時,得選擇採用覆蓋法之規定。
(四)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
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金融控股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
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
金融控股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二)
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
(一)
非屬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其他各項應收款,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轉融通擔保價款、應收保費及其他應收款等。
(二)
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付息之短期應收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
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
(一)
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
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
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
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一、貼現及放款:
(一)
押匯、貼現、放款、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
(二)
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貼現及放款之金額衡量。
(三)
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放款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
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呆帳費用。
十二、再保險合約資產: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及再保險準備資產。
十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十四、受限制資產:
(一)
公司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公司應將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
公司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五、其他金融資產: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金融資產,包括其他非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買入應收債權、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及其他什項金融資產。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
(一)
子公司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
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三)
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及程序、估價師資格、對估價報告出具複核意見之會計師資格、複核程序及資訊揭露等,應依各業別子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辦理。未規定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十七、不動產及設備:
(一)
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四)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五)
不動產及設備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十八、無形資產:
(一)
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
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九、遞延所得稅資產: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二十、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包括承受擔保品及其他什項資產。
第
十五
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央行及金融同業存款:央行存款、金融同業存款、透支金融同業及金融同業拆放之款項。
二、央行及同業融資:以貼現之票據、擔保之債權轉向中央銀行融資或以票據及其他方式向金融同業融資。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一)
包括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及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二)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商業本票:
(一)
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
(二)
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七、應付款項:
(一)
包括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應付利息、承兌匯票、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轉融通借入款、應付佣金、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應付再保往來款項及其他應付款等。
(二)
應付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付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八、本期所得稅負債: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九、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存款及匯款:支票、活期、定期、儲蓄等存款及匯款。
十一、應付債券:已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十二、其他借款: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借入款項。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者,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十三、特別股負債: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十四、負債準備:
(一)
包括保險業依規定提列之各項準備及其他負債準備。
(二)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保險負債、員工福利負債準備、融資承諾準備、保證責任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五、其他金融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金融負債。
(一)
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債: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之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二)
其他什項金融負債: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
十六、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金額。
十七、其他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
第
十六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及其內涵與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
應單獨列示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其他權益及庫藏股票。
(二)
資本公積中來自金融機構轉換前之未分配盈餘,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相關規定得分派現金股利,亦得於轉換當年度撥充資本,且其撥充資本比例不受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之限制者,應加註其性質及金額。
(三)
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重估增值及採用覆蓋法重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等累計餘額。
二、非控制權益:
(一)
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
企業併購時,被收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非控制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公司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附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第
十七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公司應於報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其他非利息淨損益金額達利息以外淨收益合計百分之五者,應於綜合損益表上單獨列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利息淨收益:利息收入減利息費用之淨額。
(一)
利息收入:融資授信、各種存款、辦理融資融券業務、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再保存出保證金、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等所產生之利息收入。
(二)
利息費用:收受存款或舉借其他債務、辦理融資融券業務、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再保存入保證金及金融負債所發生之各項利息費用。
二、利息以外淨收益:
(一)
手續費及佣金淨收益:手續費及佣金收入與手續費費用及佣金支出之淨額,包括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保證、簽證、承銷、經紀及分出再保險等所取得之手續費及佣金收入;手續費費用及佣金支出,包括經紀及自營經手費、轉融通手續費、承銷作業手續費、承保各種保險支付之佣金及分入再保佣金等支出。
(二)
保險業務淨收益:指保險業務收益及保險業務費用之淨額。
1、保險業務收益:包括保費收入及分離帳戶保險商品收益等收入。
2、保險業務費用:包括保險賠款與給付、承保費用、安定基金支出及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費用等支出。
(三)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買賣或借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期末按公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
(四)
投資性不動產損益:不動產投資利益及不動產投資損失之淨額。
(五)
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股利收入及除列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損益。
(六)
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係指金融控股公司自帳上除列原已認列之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
(七)
金融資產重分類損益,係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自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損益。
2、自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累計損益。
(八)
兌換損益:外幣資產或負債因匯率變動實際兌換及評價之損益,惟為規避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風險,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
(九)
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之計算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辦理。
(十)
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金融控股公司按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損益。
(十一)
採用覆蓋法重分類之損益:係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選擇採用覆蓋法重分類至其他綜合損益者屬之。
(十二)
其他利息以外淨收益: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其他非利息淨損益,如出售不良債權損失及處分不動產及設備之損益等。
三、淨收益:利息淨收益加利息以外淨收益之合計數。
四、呆帳費用、承諾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針對各項資產所提列備抵呆帳、融資承諾及保證責任準備之費用,各項資產包括
(一)
放款、買入匯款、應收帳款承購、應收承兌票款、催收款、信用卡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表內項目。
(二)
應收保證款項、應收信用狀款項及約定融資額度等表外項目。
五、保險負債準備淨變動:提存及收回賠款準備、責任準備、特別準備、保費不足準備、負債適足準備、其他準備及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契約準備淨變動之費用。
六、營業費用:為從事營業所需投入之費用,應視實際需要分列明細記載之,主要區分為員工福利費用、折舊及攤銷費用、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
七、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益:前列四款之合計數。
八、所得稅(費用)利益: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九、繼續營業單位本期淨利(淨損):前列二款之合計數。
十、停業單位損益:
(一)
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二)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一、本期淨利(淨損):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二款之合計數。
十二、其他綜合損益: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一)
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及採用覆蓋法重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等。
(二)
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評價損益、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避險工具之損益等。
十三、本期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
十四、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十五、本期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六、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七、每股盈餘:
(一)
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二)
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 二十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包括合併財務報表編製主體及對各子公司投資持股關係之說明。
二、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三、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四、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五、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六、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七、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八、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九、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十、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一、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二、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長期出租。
十三、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四、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五、債款之舉借。(包括保險子公司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十六、重大災害損失。
十七、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一、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二十二、金融工具應依格式B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變動表,並應依據與金融工具相關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揭露。
二十三、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及第九號之規定揭露。
二十四、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括金融工具對金融控股公司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工具所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選擇採用覆蓋法者,並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二十五、資本適足性。(格式C)
二十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揭露之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授信、背書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加計總額或比率。(格式D)
二十七、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八、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二十九、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同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 十、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與損益之分攤方式及金額。
三十一、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二、業務別財務資訊。(格式E)
三十三、金融控股公司個體財務報表及其各類子公司簡明個體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格式F及格式G)
三十四、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獲利能力、資產品質、管理資訊、流動性與市場風險敏感性等重要業務資訊。(格式H至M)
三十五、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列明持有母公司股份之子公司名稱、所持有股數、金額、原因、對盈餘分配之限制、法定處理期限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之預計處理方式。
三十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一)
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一~一)
(二)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二)
(三)
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三)
(四)
避險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四)
(五)
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一~五)
(六)
應收款項明細表。(一~六)
(七)
待出售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七)
(八)
貼現及放款明細表。(格式一~八)
(九)
再保險合約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九)
(十)
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明細表。(格式一~十)
(十一)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一)
(十二)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二)
(十三)
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十三)
(十四)
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四)
(十五)
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五)
(十六)
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六)
(十七)
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七)
(十八)
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八)
(十九)
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九)
(二十)
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一~二十)
(二十一)
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一)
(二十二)
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二)
(二十三)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三)
(二十四)
避險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二十四)
(二十五)
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五)
(二十六)
應付商業本票明細表。(格式一~二十六)
(二十七)
應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七)
(二十八)
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二十八)
(二十九)
存款及匯款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九)
(三 十)
應付債券明細表。(格式一~三十)
(三十一)
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一)
(三十二)
負債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二)
(三十三)
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三)
(三十四)
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四)
(三十五)
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五)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一)
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二~一)
(二)
利息費用明細表。(格式二~二)
(三)
手續費及佣金淨收益明細表。(格式二~三)
(四)
保險業務淨收益明細表。(格式二~四)
(五)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格式二~五)
(六)
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明細表。(格式二~六)
(七)
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二~七)
(八)
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債務工具投資損益明細表。(格式二~八)
(九)
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二~九)
(十)
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二~十)
(十一)
採用權益法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明細表。(格式二~十一)
(十二)
其他利息以外淨損益明細表。(格式二~十二)
(十三)
呆帳費用、承諾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明細表。(格式二~十三)
(十四)
保險負債準備淨變動明細表。(格式二~十四)
(十五)
員工福利費用明細表。(格式二~十五)
(十六)
折舊及攤銷費用明細表。(格式二~十六)
(十七)
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二~十七)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第三十二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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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及第十八條格式L、第二十條格式一至四
第 十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
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
銀行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及拆放銀行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
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
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
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銀行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
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
銀行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二)
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
(一)
指應收各款項,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承購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
1、應收承兌票款:依約代客承兌匯票,應於匯票到期前向客戶收取之支票款項。
2、應收承購帳款:向出售帳款公司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帳款。
3、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及應收承購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二)
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
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應收款項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如屬授信資產,應再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以下簡稱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評估減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四)
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五)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
(一)
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
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
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
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一、貼現及放款:
(一)
押匯、貼現、放款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
(二)
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之金額衡量。
(三)
資產負債表日應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放款之減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
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呆帳費用。
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十三、受限制資產:
(一)
銀行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銀行應將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
銀行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四、其他金融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如屬授信資產,資產負債表日應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減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一)
其他催收款項:非屬放款轉列之其他催收款項(如由保證、承兌、應收承購帳款及信用卡轉列部分)。
(二)
其他什項金融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目之其他金融資產。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
(一)
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四)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
(一)
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
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允價值之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得採自行估價或委外估價。
(2)
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取得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或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
(3)
持有投資性不動產單筆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取得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
2、銀行應於資產負債表日依下列規定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價報告,達本目之1、(3)標準者,應至少每年取具專業估價師估價報告:
(1)
採委外估價者,應請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或請會計師就原委外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2)
採自行估價並請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請會計師就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3)
未達本準則規定應委外估價或請會計師複核之標準,並採自行估價者,得自行評估原估價報告之有效性,或請會計師就原自行估價報告之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
(三)
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應於附註揭露下列資訊:
1、所採用之估價方法、所用之重要假設與參數適當及合理性之說明。
2、前揭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值之影響。
3、委外估價之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價日期等資訊。經會計師出具合理性複核意見者,應揭露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名稱、複核結論及複核報告日等資訊。
4、應分別揭露委外估價與自行估價之公允價值評價結果。經會計師就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予註明。
(四)
公允價值採委外估價者,應以正常價格作為公允價值評估之依據,不得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進行評估。銀行應訂定選任估價師之作業規範,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估價,並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及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辦理:
1、須具備四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如具備不動產估價相當科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須具備三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
2、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銀行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五)
公允價值採自行估價者,除依本準則規定外,應參考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立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估價人員之專業資格與條件、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估價報告之製作及相關文件之保存。
2、估價報告之內容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並由權責人員簽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估價方法及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及估價報告日等。
(六)
具備會計師法規定執業資格之會計師就銀行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或有效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具備四年以上辦理銀行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或具備四年以上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經驗並參加評價相關訓練達九十小時以上且取得及格證書。
2、未曾因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或出具不動產估價合理性複核意見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銀行、出具估價報告之估價師或於銀行自行估價報告簽章之權責人員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或為銀行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
(七)
會計師就銀行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出具複核意見者,應依本準則及下列規定辦理:
1、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專業能力與訓練、實務經驗及獨立性。執行複核案件前應充分瞭解財務報告編製相關法令、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及不動產估價等與所複核案件相關之規定,並不得接受委任提出公允價值結論。
2、進行複核案件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複核意見書;相關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作成結論應詳實登載於複核案件工作底稿。
3、執行複核程序時,應就估價報告之範圍、所使用之資料來源、估價所使用參數及估價方法、估價所採用之資訊及所執行之調查、估價人員所作各項調整、估價推論過程等事項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並確認符合本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另應就銀行自行估價之作業流程等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之有效性逐項分析。
4、銀行自行估價報告使用假設、估計、參數或土地開發分析使用資訊與前期有重大差異時,應予分析確定有合理依據,與自行估價人員有不同意見者,應提出理由。
5、複核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委任人、複核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複核之目的及用途、複核案件之重大假設及限制、所執行複核工作之範圍、複核程序所採用之主要資訊、複核結論、複核報告日等,並聲明複核意見真實且正確、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及遵循主管法令規定等事項。
(八)
銀行之子公司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者,應依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未適用上述準則規定者,應依本款規定辦理。
十七、無形資產:
(一)
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
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十九、其他資產: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
(一)
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應以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
其他什項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第 十一
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央行及銀行同業存款:央行存款、銀行同業存款、透支銀行同業及銀行同業拆放。
二、央行及同業融資:指以貼現之票據、擔保之債權轉向中央銀行融資或以票據及其他方式向同業融資。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一)
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
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2)
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
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2、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二)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款項:包括應付帳款、應付利息、承兌匯票、應付承購帳款及其他應付款。
(一)
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付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惟應收帳款承購之業務得不列示。
(二)
應付利息:應付存款戶或舉借其他債務之利息。
(三)
承兌匯票:為客戶匯票承兌到期應付之款項。
(四)
應付承購帳款:因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款項而應支付予出售帳款公司之款項。
(五)
其他應付款:不屬應付帳款、應付利息、承兌匯票及應付承購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股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七、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九、存款及匯款:指支票、活期、定期、儲蓄等存款及匯款。
十、應付金融債券:指已發行之金融債券餘額。
十一、特別股負債: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十二、其他金融負債: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金融負債。
(一)
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指非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債: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之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二)
其他什項金融負債: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
十三、負債準備:
(一)
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
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之規定辦理。如屬就授信資產評估而得之負債準備,應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
(三)
銀行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融資承諾準備、保證責任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四、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金額。
十五、其他負債: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
第 十二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及其內涵與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
股本:
1、股東對銀行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2、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由銀行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銀行之股份、保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應附註揭露。
3、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二)
資本公積:指銀行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銀行與業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
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依銀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依相關法令、契約、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
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
(五)
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
(一)
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
銀行於併購時,被收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
銀行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非控制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銀行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附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第 十三
條 銀行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銀行應於報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其他非利息淨損益金額達利息以外淨收益合計百分之五者,應於綜合損益表上單獨列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利息淨收益:利息收入減利息費用之淨額。
(一)
利息收入:融資授信、各種存款、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所產生之利息收入。
(二)
利息費用:收受存款或舉借其他債務及金融負債所發生之各項利息費用。
二、利息以外淨收益:
(一)
手續費淨收益:手續費收入及手續費費用之淨額。手續費收入係代辦各項手續所獲得之收入;手續費費用係委託辦理各項手續所發生之費用。
(二)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買賣或借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期末按公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
(三)
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股利收入及除列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損益。
(四)
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係指銀行自帳上除列原已認列之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
(五)
金融資產重分類損益,係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自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損益。
2、自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累計損益。
(六)
兌換損益:外幣資產或負債因匯率變動實際兌換及評價之損益,惟銀行為規避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風險,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
(七)
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其計算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辦理。
(八)
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銀行按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損益。
(九)
其他利息以外淨收益: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其他非利息淨收益,包括處分不良資產、承受擔保品及處分不動產及設備之損益等。
三、淨收益:利息淨收益加利息以外淨收益之合計數。
四、呆帳費用、承諾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針對各項資產所提列備抵呆帳之費用及提列融資承諾、保證責任準備之費用,各項資產包括
(一)
放款、買入匯款、應收帳款承購、應收承兌票款、催收款、信用卡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表內項目。
(二)
應收保證款項、應收信用狀款項及約定融資額度等表外項目。
五、營業費用:銀行為從事營業所需投入之費用,應視實際需要分列明細記載之,主要區分為員工福利費用、折舊及攤銷費用、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
六、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益:前列三款之合計數。
七、所得稅(費用)利益: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本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八、繼續營業單位本期淨利(淨損):前列二款之合計數。
九、停業單位損益:
(一)
指營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二)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二款之合計數。
十一、其他綜合損益: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一)
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等。
(二)
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評價損益、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避險工具之損益等。
十二、本期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
十三、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十四、本期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五、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六、每股盈餘:
(一)
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二)
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銀行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二、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三、金融債券之發行。
十四、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長期出租。
十五、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六、重大災害損失。
十七、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一、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二、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二十三、金融工具應依格式B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變動表,並應依據與金融工具相關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揭露。
二十四、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及第九號之規定揭露。
二十五、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括金融工具對銀行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工具所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
二十六、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二十七、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八、銀行財務報告應揭露資產品質、免列報逾期放款或逾期應收帳款、授信風險集中情形、利率敏感性資產負債分析表及新臺幣及美金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格式C至H)
二十九、資本適足性。(格式I)
三 十、依信託業法規定辦理信託業務之內容及金額。
三十一、銀行之子公司持有銀行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三十二、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三、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三十四、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五、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三十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銀行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
(一)
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五~一)
(二)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
(三)
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三)
(四)
避險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四)
(五)
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五~五)
(六)
應收款項明細表。(格式五~六)
(七)
待出售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七)
(八)
貼現及放款明細表。(格式五~八)
(九)
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明細表。(格式五~九)
(十)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
(十一)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一)
(十二)
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十二)
(十三)
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三)
(十四)
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四)
(十五)
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五)
(十六)
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六)
(十七)
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七)
(十八)
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八)
(十九)
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九)
(二十)
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十)
(二十一)
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一)
(二十二)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二)
(二十三)
避險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三)
(二十四)
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四)
(二十五)
應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五)
(二十六)
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六)
(二十七)
存款及匯款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七)
(二十八)
應付金融債券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八)
(二十九)
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九)
(三 十)
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
(三十一)
負債準備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一)
(三十二)
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二)
(三十三)
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三)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
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六~一)
(二)
利息費用明細表。(格式六~二)
(三)
手續費淨收益明細表。(格式六~三)
(四)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四)
(五)
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六~五)
(六)
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債務工具投資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六)
(七)
採用權益法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明細表。(格式六~七)
(八)
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八)
(九)
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六~九)
(十)
其他利息以外淨收益明細表。(格式六~十)
(十一)
呆帳費用、承諾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明細表。(格式六~十一)
(十二)
員工福利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二)
(十三)
折舊及攤銷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三)
(十四)
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四)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銀行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第三十三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請參見PDF)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及第二十條格式一至四
第 十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
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
票券金融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放銀行暨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及拆放予銀行暨票券金融公司同業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
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
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
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票券金融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
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
票券金融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二)
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實際支付予交易對手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
(一)
指各項應收款,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等:
1、逾清償日未滿六個月之未受清償授信應列入應收帳款。
2、票券金融公司針對保證發票期間擔保品遭假扣押查封而仍正常繳息之授信戶,為給予撤封之作業期間,若該商業本票到期,而暫不提示者,應將該商業本票餘額以應收票據列帳。
3、其他應收款係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二)
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應收款項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如屬授信資產,應再依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以下簡稱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評估減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三)
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四)
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五)
已轉銷呆帳如有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各項提存。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
(一)
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
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
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
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設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十二、受限制資產:
(一)
票券金融公司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票券金融公司應將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
票券金融公司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三、其他金融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一)
催收款項:指逾清償日六個月未受清償之保證、背書授信餘額。於資產負債表日應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減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備抵呆帳係屬催收款項之評價項目。
(二)
其他什項金融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目之其他金融資產。
十四、不動產及設備:
(一)
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四)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十五、投資性不動產:
(一)
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
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三)
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及程序、估價師資格、對估價報告出具複核意見之會計師資格、複核程序及資訊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十六、無形資產:
(一)
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
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七、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十八、其他資產: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
(一)
承受擔保品:依法或洽定承受保證客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應以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
其他什項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第 十一
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銀行暨同業拆借及透支:指向銀行暨同業借入按日計息之短期款項及於所訂契約額度內向銀行暨同業透支之款項。
二、應付商業本票:
(一)
指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其他票券商承銷之商業本票。
(二)
應付商業本票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
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一)
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
其發生主要目的為近期內再買回。
(2)
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
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2、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二)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款項:包括應付帳款、應付利息及其他應付款等。
(一)
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付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
應付利息:應付附買回條件交易或舉借其他債務之利息。
(三)
其他應付款:不屬應付帳款及應付利息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股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七、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九、應付公司債:指票券金融公司發行之債券。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率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十、特別股負債: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十一、其他金融負債: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
(一)
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指非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債: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之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二)
其他什項金融負債: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者。
十二、負債準備:
(一)
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
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之規定辦理。
(三)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保證責任準備及其他項目。
(四)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之規定,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評估可能之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足保證責任準備。
十三、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金額。
十四、其他負債: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負債。
第 十二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及其內涵與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
股本:
1、股東對票券金融公司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2、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由票券金融公司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票券金融公司之股份、保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應附註揭露。
3、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二)
資本公積:指票券金融公司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票券金融公司與業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當年度票券金融公司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
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依相關法令、契約、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指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
其他權益:包括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
(五)
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
(一)
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
票券金融公司於併購時,被收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非控制權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票券金融公司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附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重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第 十三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票券金融公司應於報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其他非利息淨損益金額達利息以外淨收益合計百分之五者,應於綜合損益表上單獨列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利息淨收益:利息收入減利息費用之淨額。
(一)
利息收入:持有票債券、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各種存款及其他金融資產等所產生之利息收入。
(二)
利息費用: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向銀行融資、舉借公司債及金融負債等所發生之各項利息費用。
二、利息以外淨收益:
(一)
手續費淨收益:手續費收入及手續費費用之淨額,手續費收入係保證、簽證、承銷及經紀等業務所獲得之手續費收入;手續費費用係委託辦理各項手續所發生之費用。
(二)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買賣或借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期末按公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
(三)
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股利收入及除列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損益。
(四)
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係指票券金融公司自帳上除列原已認列之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
(五)
金融資產重分類損益,係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自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損益。
2、自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累計損益。
(六)
兌換損益:外幣資產或負債因匯率變動實際兌換及評價之損益,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七)
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其計算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辦理。
(八)
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票券金融公司按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損益。
(九)
其他利息以外淨損益: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其他非利息淨收益,包括處分不良資產、承受擔保品及處分不動產及設備之損益等。
三、淨收益:利息淨收益加利息以外淨收益之合計數。
四、各項提存:對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所提列之各項提存。
五、營業費用:票券金融公司為從事營業所需投入之費用,應視實際需要分列明細記載之,主要區分為員工福利費用、折舊及攤銷費用、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
六、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益:前列三款之合計數。
七、所得稅(費用)利益: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八、繼續營業單位本期淨利(淨損):前列二款之合計數。
九、停業單位損益:
(一)
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二)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二款之合計數。
十一、其他綜合損益: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一)
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等。
(二)
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評價損益、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避險工具之損益等。
十二、本期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
十三、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十四、本期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五、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六、每股盈餘:
(一)
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二)
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票券金融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估計與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有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二、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三、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括金融工具對票券金融公司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工具所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
十四、對於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等各類風險之管理政策與實務,以及主要風險之暴險情形。其中有關下列資訊應依其所屬風險類別予以揭露:
(一)
資產品質(格式A)、主要業務概況(格式B)、授信風險集中情形(格式C)、損失準備之提列政策及備抵呆帳之變動情形(信用風險)。
(二)
資產、負債及資產負債表外項目之風險顯著集中資訊(信用風險)。
(三)
孳息資產與付息負債之平均值及當期平均利率(市場風險)。
(四)
利率敏感性資訊(市場風險)。(格式D)
(五)
資金來源運用表(流動性風險)。(格式E)
(六)
特殊記載事項(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格式F)
十五、資本適足性。(格式G)
十六、公司債之發行。
十七、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
十八、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九、重大災害損失。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三、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二十四、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二十五、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二十六、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七、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八、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九、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及第九號之規定揭露。
三 十、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三十一、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二、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十三、所得稅相關資訊。
三十四、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三十五、對銀行暨同業之拆放、透支及拆借情形。
三十六、票券金融公司之子公司持有票券金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三十七、票券金融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三十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票券金融公司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
(一)
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五~一
(二)
存放央行及拆放銀行暨同業明細表。格式五~二
(三)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三
(四)
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四
(五)
避險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五
(六)
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明細表。格式五~六
(七)
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五~七
(八)
應收款項明細表。格式五~八
(九)
待出售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九
(十)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
(十一)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一
(十二)
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十二
(十三)
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三
(十四)
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四
(十五)
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五
(十六)
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六
(十七)
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七
(十八)
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八
(十九)
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九
(二十)
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十
(二十一)
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一
(二十二)
銀行暨同業拆借及透支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二
(二十三)
應付商業本票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三
(二十四)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四
(二十五)
避險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五
(二十六)
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六
(二十七)
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七
(二十八)
應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八
(二十九)
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九
(三 十)
應付公司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
(三十一)
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一
(三十二)
負債準備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二
(三十三)
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三
(三十四)
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四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
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六~一
(二)
利息費用明細表。格式六~二
(三)
手續費淨收益明細表。格式六~三
(四)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四
(五)
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六~五
(六)
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債務工具投資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六)
(七)
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明細表。格式六~七
(八)
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八
(九)
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六~九
(十)
其他利息以外淨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十
(十一)
各項提存明細表。格式六~十一
(十二)
員工福利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二
(十三)
折舊及攤銷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三
(十四)
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四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票券金融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第三十一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請參見PDF)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二條格式O、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八條格式L、第二十條格式一至四、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格式一至四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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