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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台財關字第1061016549號

    修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一條。

    附修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一條

    部  長 許虞哲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以銷售貨物予持有護照、外僑居留證、旅行證件或身分證明文件之旅客非供商業使用為限。

    第二十一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貨時,應要求購貨人出示護照、外僑居留證、旅行證件或身分證明文件,經核對旅客身分無訛後,始得銷售。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公開標示貨物銷售價格。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貨時,應以電腦列印四聯售貨單,並應經購貨人簽名,第一聯交購貨人收執,作提貨用,第二聯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送提貨處,供提貨核對,並供海關抽核,第三聯交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作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並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替代,第四聯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留存,供海關事後查核。

      前項所定售貨單應載明旅客所乘運輸工具名稱或航班、旅客身分證統一編號,非中華民國籍旅客應登錄旅行證件、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