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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金管保壽字第10602544381號

    修正「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四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日生效。

    附修正「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四點

    主任委員 李瑞倉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四點修正規定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保險業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保險業不得受理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保險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要保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保險業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保險業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